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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和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摘 要]本文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分析和论证了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逻辑上的合理性,从而将采纳何种物权变动模式从单纯的制度评价之争变成了一种纯粹的立法政策的选择问题。另外,结合现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次审议稿作者主张继续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即将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建立在一个法律行为(合同行为)加一个事实行为(交付或登记)的模式之上),并对现行法和草案稿的不足之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 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无因性

    一、引言:

    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活动开始以来,关于物权法的制定中是否应当采纳德国法的物权行为理论一直就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关于支持和反对该理论的文章可谓不计其数,笔者认为,关于此项问题的争议的意义绝不仅仅在于该项理论优劣的本身,而是在于物权法选择了一种物权变动模式就必须在选择的基础上以该种法律逻辑来建构和设计整个物权法体系,换言之物权法中的各项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都必须在我们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来构建和设计。因此确立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对于我们整个物权法乃至民法典的立法活动意义尤其重大。

    通过大量的阅读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方面的文章,归纳起来,我国学者关于物权行为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我国物权立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二是物权行为究竟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还是两者兼而有之,再就是应否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1]

    笔者认为这三个问题是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的,从法律逻辑上讲,各种理论都能够找到其支撑点,因此上述三个问题并非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是一种基于立法政策考量的价值判断问题。

    二、物权行为的概念和起源

    “物权行为理论”一般认为起源于《学说汇纂》,并由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他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明确提出,并最终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和继承。他认为缔结契约或其它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之交付,本身就符合法律行为的一些基本特征,因此本身就是一个契约。他在19世纪初的大学讲义中针对物权契约下了如下定义“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2]物权行为理论从创制至今其概念的内涵也在逐渐发生着变化,因此对其概念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从物权行为构成的角度出发,大致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单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角度来界定物权行为。在这种界定方式之下,有两种对立的结论,一种认为物权合意本身即是物权行为;另一种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二是将物权行为的目的与其构成结合在一起来考虑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两项要件的行为’[3].”[4]笔者认为,不同的概念理解源于对交付或登记的性质的不同理解,从萨维尼创制物权行为理论的初衷看来,物权行为应该就是交付和登记本身,而他又把交付和登记理解为一种包含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因此笔者并不完全同意以上的任何一种观点。从笔者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的理解,物权行为应该就是包含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交付或登记行为。

    三、立论

    物权行为理论由潜入深一般被分为以下三个层面,即物权行为的概念,独立性和无因性,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与否,即其客观性,并非是一个逻辑上能否成立的问题,而是一个纯粹的立法政策的选择问题。也就是说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出发去分析,你把它解释为独立的法律行为,解释为当事人为履行契约而为的一种纯粹的事实行为都是可以的,因此在法律逻辑和立法的选择上你可以让它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单独存在,也可以只作为债权行为的一部分存在。这都能够在法律逻辑上找到它的支撑点。但立法政策的选择什么样的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是一个在逻辑上解释得通就能够万事大吉的问题,关键在于我们在物权法的立法中所选择的立法模式怎样以对现行立法体系最小的冲击来实现对物权流转制度的规范和管理,怎样以最小的立法成本来实现促进物的利用,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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