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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物权与债权的二分,只不过为确立物权行为制度提供了前提,并非必然引导出物权行为。如果所有的物权变动都以物权行为作为法律事实,那么,这个理由与逻辑是非常有说服力的。事实是,存在那么多的非物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引发物权变动,就表明物权变动可以不以物权行为作为法律事实。总之,物权与债权的二分,是个理由,但不是非常坚强有力的理由。

    三、债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无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物权行为才能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因为基于买卖等合同发生物权变动需要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离不开效果意思,而在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看来,买卖等合同这些“债权行为”恰恰不含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所以,买卖等合同无论如何是不能引发物权变动的,于是便有物权变动如何能基于单纯负担移转所有权义务的法效意思而发生的诘问。[6]十分明显,若作出买卖等合同可以引发物权变动的断语,就必须回答买卖合同中意思表示的内容何以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成分?换言之,出卖人的效果意思何以只能是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而不得包含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笔者认为,在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背景下,当事人欲通过买卖等合同实现物权变动,由于不存在引发该物权变动的另外的一个物权合同,于是买卖等合同就肩负起引发物权变动的重任。买卖等合同完成该任务,可有两条路径,其中之一是,在意思表示领域作如下解释: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笔者选择这条路径。[7]

    四、物权行为与五编制法典编纂技术

    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是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因此,产生物权 行为与物权法在民法中获得独立地位相关。物权法成为与债法等相并列而独立存在的一个民法 领域,才有可能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存在,亦即物权法独立始有物权行为独立存在。[8]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导致了法律行为规则成为民法典总则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导致了民法典总则 成为民法立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理论则无法建立;如果法律 行为理论无法建立,则民法总则理论也无法建立。[9]如果说确立物权行为制度,使民法总则存在的 必要性更加明显,使其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具有更足够的支撑,那么,此论具有说服力,但若说没有物权行为制度,民法总则理论及法律行为理论就无法建立,则言过其实。事实胜于雄辩!日本民法通说认为未确立物权行为制度,可其总则存在着;前苏联民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总则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我国的《民法通则》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主要是民法总则的内容。此其一。民法总 则的规定并非一律都适用各个编章,如法人不能作为身分法的主体,法律行为也不适用于全部。[10] 如生命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不是由什么人身权行为引起的。《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 “既不完全是‘总’的,也不包含全部的一般性规则。”[11]( 可见,强调总则与分则必须对应,总则中的法律行为必须在分则的各编都有反映,是一些学者的理想,而非《德国民法典》的实际。此其二。包括物权在内的权利变动可以因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引起,如继承、时效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同理,我国的物权变动也完全可以不求助于物权行为。此其三。

    让我们还是听一听一位德国学者的道白吧:抽象原则“并非根据讲求逻辑体系,而是出于立 法者的自由意志。”[12] 田士永博士反驳王轶博士关于法人不能成为身分法的主体、法律行为亦非 得适用民法各编的观点,认为法人不能成为身分法的主体,并非主观适用不能,而系客观适用不 能。[13]笔者认为,这个反驳是另生枝节,在讨论另外的问题,即没有针对王轶博士的指向而议论, 因而也就没有驳倒王轶博士的观点。因为王轶博士在这里不是在讨论法人不能成为身分法的主 体究竟是主观适用不能还是客观适用不能,而是针对物权行为肯定论者的下述逻辑而予以反驳: 民法分则各编中都存在的制度,民法总则中才应当有,物权法编中若没有物权行为制度,民法总 则中存在法律行为制度就不合逻辑,存在着不可容忍的问题。王轶博士通过实证的考察,客观陈 述道:民法总则中的制度不都是适用于民法分则各编的,逆向地说,民法分则各编的制度及规范不一定都要在民法总则中找到归宿。换言之,物权法编中没有物权行为制度,民法总则中也可以 有法律行为制度;身分法编中没有法人的位置,民法总则中也可以存在法人制度。再换句话说,身分法中没有法人的位置,物权行为肯定论者可以容忍,为什么物权法中不设物权行为,就不可容忍呢?!这样,就显现出了物权行为论者以民法五编制且各编须有法律行为的观点不合事实,其逻辑不一致。至于亲属法与继承法中存在着法律行为的适用现象,仍然没有驳倒王轶博士的观点。 因为王轶博士的逻辑是,只要民法分则中存在着民法总则中制度不适用的领域,就可以说明总则 和分则不一定一一对应。事实上法律行为就可以在这个不要求完全一一对应之列,物权行为不 设,总则中的法律行为仍可建立,民法总则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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