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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建构(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其次,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可以对无因性原则实现部分的功能替代。申言之,即使不承认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也可部分实现无因性理论所担负的功能。13这种情况是指债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的场合。依无因性原则,在此情况下,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三人可取得物权;但依公示公信原则,亦有同样的效果,善意第三人可根据公示的公信力,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再次,在某些场合无因性原则能够发挥作用,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不能替代,但这并不是公示公信原则的缺陷之处,恰恰相反,它反映了无因性原则的某些弊端。具体表现在,在第三人得知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第三人实现了对物占有或登记为权利人,此时,根据无因性原则,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权,可以为法律所保护,但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善意信赖公示才发生公信力,此时第三人为恶意,自无从得到法律保护。即如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对于此类第三人难以实现保护机能。

  但实际上,对于此类第三人,本来就不应进行保护。就法律的价值目标而言,公示公信原则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以换取市场交易的效率与安全,但当第三人恶意的利用法律的偏爱而谋取私利时,法律就由原来的保护第三人转而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这便完成了否定之否定的回归。14同时,这一过程本身也即是利益均衡的过程。第三人为恶意,再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便违背了公示公信原则设立时的初衷,于情于理都难讲通。因此,公信原则对恶意第三人不予保护的选择是正确的,而无因性原则对善意、恶意第三人进行同等保护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这也便是德国法在实践中适当纠正物权行为无因性,以限制其发生作用的原因所在。

  综上所述,以公示公信原则作为保护第三人的基本原则的做法是较为可取的,而无因性原则不能替代公示公信原则,只能在某些场合起辅助参考作用。

  三、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制度基础

  (一)对善意取得制度之批评与反批评

  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定义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非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纳(如法民2279、2280条;意民707条;德民932、933、935条、1207条;奥民367、368条;瑞民714、884条2项,933条;日民192条),并在现代社会日益凸显出对物权变动中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重要价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承认善意取得,而其在理论界中业已成为保护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重要理论。但在近些时期,对善意取得制度提出的批评颇多,其中最具针对性观点的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来决定对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应予保护,这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但是这也是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15在这里,很多学者是在“主观善意”与“客观善意”上大做文章,“主观善意”的“模糊不清”和“缺乏可操作性”为其主要缺陷,而“客观善意”的标准确定、可操作性强为其强有力之处。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多数学者认为其采用的是“主观标准”,而公示公信原则采用的是“客观善意”标准,二者存在差异。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善意取得制度,亦或是公示公信原则都有“主观善意”标准的存在。公示公信原则中,公示的公信力是以“善意”经三人的存在为前提的,而这里的“善意”是指第三人的不知情,即不知或是不应知。“不知”、“不应知”本身亦是一种主观认定,反映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公示公信原则在此亦体现了一定的“主观标准性”。而与之相比,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如某些学者所言,是一种纯粹的主观的东西,其中含有很大的客观成分,即在认定“善意”时,亦多从客观角度来考虑。如第三人可根据动产占有的公示,推定占有人为权利人,从而以此来证明自己是善意,至于真实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可不用多加考虑,而且其他人亦可以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认定第三人为善意。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亦体现了一定的“客观性”。不过,在此惟其注意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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