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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摘  要] 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既相伴而存,有着密切的联系,又相离而立,在性质、客体、设定、效力、期限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近现代法上,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与手段性在发生着更迭与交错,特定领域的债权有物权化的现象,某些物权也有债权化的趋向,物权与债权还有性质上的渗透与融合的问题,体现出两者的区分具有相对性。了解并正确对待这种现象,对于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理、立法的完善和复杂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物权,债权,债权的物权化,物权债权化

  物权与债权之特性及其基本差别,学界所见略同,惟有归纳、表述上的细节差异。近现代民法之分则部分,将物权法与债权法分别列编,也已成定制。然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非绝对,而是具有相对性,二者在诸多情形下有交错、渗透乃至融合的现象,这点,国内学界的重视程度及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尚有欠缺,立法上的规制也颇有不足。本文拟对此作些初步的探讨,冀能引起对该问题的广泛、深入之讨论和立法上的关注。

  一、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与基本区别

  无论是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的商品交换,还是近现代市场经济中自由的商品流通,不可或缺的前提是对商品所有者的绝对支配权的肯定和自由处分权的保护。与此相应,无论是在“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私法中,还是在近现代市场经济法制之基础的民法上,均以保障商品所有者不受妨碍地支配其商品的所有权制度与保障所有者按照自己的的意思自由交换其商品的契约制度为其基干。罗马法中既已形成了物权与债权及其相区分的基本理念,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又对此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随着近现代法上对权利体系性的逻辑要求,所有权法律制度与合同法律制度,遂被归纳称为物权法和债权法的抽象体系。在欧洲大陆,基于罗马法的传统,至19世纪完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加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所组成的抽象的物权体系;而契约作为债权债务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构成更为抽象的债权体系。「1」(p3)在英美法系国家,虽因历史传统与法律观念的原因而未产生物权和债权的基本概念,但同样存在着与大陆法类似的所有权制度和契约制度。

  物权与债权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二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后,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非有交易主体对标的物的物权,无从进行商品交换;商品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交换的过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一方依约定承担将自己的财产让渡给对方的义务并享有请求对方为对待给付的权利;而交易的目的与结果,则是标的物上之物权的让渡与取得,形成新的物权关系。因此,可以说,商品之所有是交换的前提和归宿,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和前提,[①]也是债权运动的目的和结果,而物权的变动,又往往离不开债权(合同)之媒介。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商品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而民法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则构成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在近现代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规定上,物权与债权作为反映不同财产关系的两类财产权,相伴而存、相离而立,这既是客观经济生活中不同的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必然反映,也是法观念与法技术发展和完善的结果。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一)权利性质上的区别

  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这是二者最基本的区别。物权是对特定的标的物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并实现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物权人对标的物为支配的方式,可以是事实上的管领处分,也可以是法律上的管领处分,可以是有形的实体支配,也可以是无形的价值支配,举凡对物所得实施的任何行为均属之。物权人除遵守法律外,得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且仅凭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义务人所承担的只是消极的容忍或不为侵害的义务。因此,物权的行使及实现即具有绝对性。债权则为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欲实现其利益,必须借助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在债务人为给付行为之前,债权既人不能直接支配该项给付的标的物,也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他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交付标的物或提供劳务等,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因而债权的实现具有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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