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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摘 要]我国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所有权都是核心权利类型。因此,关于所有权的规定理所当然地在物权法中居核心地位。我国的物权立法也一样。对于我国物权法应该确定的所有权体系,学者以及立法机关均提出了一些建议性的设想。在笔者看来,这些设想还是有所不足。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提出关于确定我国所有权体系的设想,希望能当作一种参考意见。

    一、必须废止“三分法”的思维和立法模式目

    前在我国,不论是学者笔下的所有权,还是立法中的所有权,都掺杂着过多的政治色彩,而缺乏法学技术性的考虑。尤其是我国法律中的“公共所有权”,从立法政策上看,与其说是一种民事权利,不如说是一种公共权力或者政治权利。过多的政治性色彩,妨碍了从物权法的角度对所有权制度的思考,也妨害了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所有权法律制度。因此在我国,不论是在物权法学中,还是在物权立法中,恢复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意义,显得非常必要。所谓恢复所有权的民事权利意义,就是按照法律关系理论,从主体、客体、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基本结构,重新解释和构造这种权利。

    目前许多人提出的物权法方案中,所有权制度的基本特点,是首先按照所有权的主体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然后给予其不同的地位。这就是所谓的“三分法”。目前立法机关提出的所有权体系,就是按照这种模式编纂的。这种立法模式与市场经济国家的物权立法区别大。在市场经济国家里,立法并不按照主体区分所有权的类型,因为他们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凡是合法的主体,在法律上必然有权取得一切法律许可取得的权利。依据公法与私法职能的划分,在所有权基本立法中区分主体是没有必要的。禁止或者限制某种主体取得某种所有权的立法,只能是行政法,而不是民法。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以权利主体来确定所有权体系是很不适当的。因为:(1)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一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都具有平等的地位,不能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等级;(2)从法学科学的角度看,民事主体应该拥有一切民法上的权利,民法不能规定某种主体不得拥有某种权利,如果立法者要达到限制或者禁止某种民事主体拥有某种民事权利的目的,则立法者必须使用公法手段,而不能使用民法手段。

    “三分法”起源于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前苏联法学工作者认为,这种分类在社会主义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这种分类方式强调了公有制的神圣地位,强调把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权利明确区分并给予不同的地位与保护,即对国家财产给予优先保护的特殊地位。①这一观念后来被我国法学界全部接受,形成支配我国法学和立法的指导性意识形态。但是,这种分类方式不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上均有极大的问题:

    首先在法理上,(1)这种分类方式,混淆了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系,以所有权来定义所有制,观念笨拙原始不说,更大的错误在于本末倒置:所有制属于经济基础,所有权属于上层建筑;所有权只能反映所有制,而不能决定所有制。(2)“三分法”根本概括不全,它不包括法人所有权,尤其是在立法上根本否定了财团法人所有权这一所有权类型。因为,社团法人的所有权,比如公司的所有权,有时还可以被勉强地解释为共同所有权,但是财团法人的所有权,则无论如何无法解释为共有。因为这种法人没有成员,它的所有权,就是依法人资格享有的所有权。由于前苏联民法这种不合理的否定,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都“蒸发”了法人所有权,尤其是财团法人这一重要的法人类型。因为,法人所有权尤其是财团法人所有权,既不是国家所有权,也不是集体所有权,更不是个人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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