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法律在保护既有财产利用秩序之前,是没有机会或无法分辨权利主体的:从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这层意义上说,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提出的,在占有之诉中,强盗与小偷亦受保护。其含义并非是指法律完全保护强盗、小偷的不法利益,而只是说,任何人不得凭暴力从强盗、小偷手中抢走为其非法占有的财产。[10]而占有权利推定原则的确立,满足了一种对既有财产占有利用事实的保护的需要。由于法院采取不告不理,因而财产权利的保护必须有真正的权利人主张,只有真正所有权人或权利人才会行使自力救济权利或诉诸于公力救济,保卫自己的权利,恢复其所有权。只有在这个时候才出现第二种保护——对物权的保护。因此,对占有的保护,是法律对财产权的第一层保护,是建立一个社会稳定的财产利用秩序的第一需要。
总之,占有权利表征效力只在于表明占有人有权利,非占有人无权利,故而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占有全面保护是占有的权利不得侵犯占有人的权利,由此确立一个社会财产利用的基本秩序。
从占有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一般意义延伸,占有推定所有除了这一功能外,还可能适用于对财产的范围推定。由于动产毋需登记,每个人(自然人或法人)拥有多少动产,不易为外人所了解。为此,法律上就应当建立这样一种规则:即放置于为某个人控制范围内的动产即为其所有。占有的这种事实上的控制或者管领某物是占有的客观外形,是占有的客观构成要件。这里的可控制范围,应当考虑“人与物在场合上须有一定的结合关系,足认其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11]比如,在租赁期间,租赁房屋内的动产,即可推定为承租人所有;而在租赁期满迁出之后,则归出租人所有。这种推定是一项有利于第三人的制度,使第三人毋需举证,即可推定债务人的财产。例如,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占有之动产,可以援用公信力原则,推定其债务人所有,可以主张法院查封或强制执行。而放置于债务人家中的所有财产,放置于法人办公场所或营业地范围内的财产,均可推定为这些个人或法人所有。当然法律也应当给予第三人主张其权利的机会,如第三人对某物享有抵押权或所有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认定。
总之,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规则不仅适用于交易人,据以判断出让人有没有所有权,而且还可以用来判断某人拥有财产的范围。
四、不动产公示手段和公信力的意义
占有对不动产是否有推定的效力不同国家采用不同制度而有所不同,以占有加证明来向交易相对人表明拥有所有权的规则,在现今许多国家仍然通行。例如在法国、日本等不动产登记采任意制的国家,在判断出卖人是否有所有权时,可以信赖书证(合同等)判断出卖人是否享有所有权。但是,在德国却发展出一套对不动产实行强制登记的制度。在这种登记制度下,凡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和设定均需要进行登记,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即原来的物权人丧失权利,而新的物权人取得权利。这种登记制度的结果是,仅仅占有并不能表征其拥有所有权,而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后,才能表征其享有所有权。于是不动产登记簿成为表征或公示不动产物权的工具,而占有仅仅说明特定人对特定不动产支配的事实。
应该说,当今世界各国都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然而共登记的效力却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二种做法:[12](一)登记对抗主义。此种做法认为:所有权的设定和转移,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效力。就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来说,也可以依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法律效力。不过不经登记,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二人。
(二)登记要件主义。次种做法以德国为代表。此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就不动产的买卖达成让与合意,仅仅只是债权行为,并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物权变动还必须从事交付、登记行为,物权转移的合宜与登记、交付,共同构成物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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