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笔者通过对股权的设立、内容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得出如下结论:股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财产权利,其客体是物,即公司财产这一法定集合物,该权利是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限制,表现为对公司财产的不完全支配,又不同于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是一种新型的他物权。
关于股权性质的争论,在西方国家由来已久。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股份制企业的出现,中国的学者也加入了这场旷日持久的论战。中外学术界学说纷呈,学者们各持一端,争论不休。这场论辩之所以在我国也如此持久、激烈,一方面是因为股权的复杂性,另一方面是由于给股权定性意义重大: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⑵有利于保护股东权利;⑶有利于当前企业的顺利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⑷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
关于股权性质的传统观点,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股东地位”说和“社员权”说四种。持“所有权”说的学者各自从不同角度论述股权是所有权,有的认为股东对其在公司的投资享有所有权,有的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有的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无论主张是对投资还是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都是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漠视;主张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则把公司这一权利主体当作了权利客体。持“债权”说的学者认为,股东追求的是基于出资进行利益分配,股权已不是所有权,而成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即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债权。此学说没有认识到股权的客体是物,即公司财产这一法定集合物,而不是直接指向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股东的出资一旦投入公司,就无权收回,这与债权迥然不同。此外,股权还包含股东会表决权等支配权,这也绝非是债权所能包容的权利。持“社员权”说的学者主张股权是股东基于营利性社团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是身份权。该学说单纯从股东资格的取得角度去考察,忽略了股权强烈的资本性,忽视了股东之间权利因出资额不等而不平等,以及股权的可转让性和可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这都是与“社员权”不相容的。持“股东地位”说的学者以共益权与自益权具有本质差异而不可能组成同一的权利为依据,主张股权是股东因拥有股份而在公司取得的法律地位,是股东各种权利的集合体。然而,公司的资本性决定了股东在取得股权时即使之成为包含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实体权利。股权中的共益权归根到底是由财产内容决定的,是财产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不论投资的直接动机如何,其终极目的都是谋求自身的最大经济利益。又因出资行为使其失去了投入资本的所有权,所以必须在公司内部为其设立一些权利(共益权)来保障股东利益的实现。自益权和共益权共同的终极关怀,决定了二者可以也必须有机结合,而所谓自益权和共益权,并非独立的权利,而仅仅是股权的具体权能。在股权行使过程中,各种具体权利(权能)则表现为股权的不同作用。因此,股权是一种具体的权利,而不是权利的集合。此外,关于股权性质的学说还有“公司法上的权利而非民法上的权利”说、“所有权债权化”说以及“综合权利”说等,后两种学说具有上述学说的缺陷,对前一种学说的不足将在下文体现,此处不再赘述。笔者认为,股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财产权利,其客体是物,即公司财产这一法定集合物,该权利是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限制,表现为对公司财产的不完全支配,又不同于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是一种新型的他物权。
一、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属于财产权
其一,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也是民法上的权利。
从股权的设立来看,股权直接反映的是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公司是民法上所规定的法人这种民事主体,股东也是民事主体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在股东和公司间的关系上,没有上下级的隶属性,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股权是由公司法规定的(有的国家的公司法以单行法形式出现,还有的国家直接放在民法典或商法典中)来看,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离的国家,公司法最终都可以归结为民法的特别法——第一层次或第二层次的特别法。因此,股权是民事权利,也是民法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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