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优先权制度是一个为广大学者忽略的重要的制度。本文首先列举了反对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的理由,然后通过分析优先权的性质,优先权存在的社会原因、法理基础、以及优先权在我国特别法上立法的缺陷等得出优先权制度在物权法中规定的必要性和必然性的结论,最后通过对优先权进行效力上的限制等方法对优先权进行改造,解决与物权公示原则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优先权 优先受偿权 物权公示原则
一、优先权的概念及其立法现状
优先权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是指在某个特殊债权关系中债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对债务人的财产所享有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1]
“优先权”这一名词译自外文,拉丁文为"priviledia",法文为“priviledes",日本译为”先取特权“,台湾学者认为译为”优先受偿权“较为适宜。罗马法上就已经设立了优先权,如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受监护人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等。法、日、意等国民法都确认了优先权制度。
目前我国民法尚未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对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是通过特别法中的零散规定来规范的。如《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企业破产法》第34、37条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几种权利受偿的先后次序,而没有从一项权利的角度进行界定,还没有算是完整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海商法》第21条是我国立法上有关优先权制度最明确、最系统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建立系统的优先权制度,但却有优先受偿权的概念。有学者认为两者是同一概念,并无区别。但是通过分析两者的内涵就可以发现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优先受偿权在我国担保法中是指担保特权人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效力而享有的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效力。而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对特定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的内涵远较优先权丰富。[2]
二、关于优先权制度是否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的相关争议
我国民法学界对建立优先权制度并无异议,但是对于优先权制度是否应当集中规定于即将颁布的《物权法》中则有很大的争论。从现在的几部物权法草案来看,梁慧星稿以及正在审议的人大法工委稿都没有规定优先权制度,只有王利明稿规定了比较详细的优先权制度。这也反映了我国学者的主流意见。学者们反对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我国民法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比较大,主要以其篇章体例为基础建立的。绝对权与相对权的严格区分是德国民法典财产法的主要特色,所以如果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会模糊绝对权与相对权的严格区分。因为从其本质上来讲优先权是作为债权平等的例外,对特定债权人承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其根本不具有自物权与他物权所具有的绝对排他性,所以即使在物权法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是将其规定在担保物权中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存在。至于性质而言有人将其称为为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以及法定留置权,但是反对意见认为各种优先权情况不同,很难从属于那一类担保物权。所以其存在不利于物权法体系的逻辑性与完整性。同时不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并不表示其不应存在,我们可以通过相关的特别立法来解决其问题,例如我国《海商法》上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就是一个很成功的立法范例。
2.优先权制度的建立会有害于交易安全。优先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设立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公示为要件,这就使得优先权制度欠缺公示方法,不易于让它人知晓。虽然这种不公示的担保物权是出于维护公平与社会正义的需要,但却是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构成了很大的威胁,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发展。同时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在物权法中得不到遵守,会损害其效力,也影响物权体系的逻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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