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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8)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有力说的第二个理由,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认为如将《合同法》第51条解释为是针对债权合同的法律规定,将难以避免该条与《合同法》第150条、151条、152条的矛盾。换言之,一旦认为作为债权合同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效力上属效力待定,便会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无权处分行为制度之间产生根本性矛盾。因为如果买卖合同无效,那就无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言。(注:李开国:“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看法和修改建议”,《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笔者认为,这一认识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合同法》第150-152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对买受人所负有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就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义务。(注:桂菊平:“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关系”,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在现代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不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含义也不尽相同。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权利,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内容就表现为担保权利无瑕疵以及担保权利的存在。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实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内容就表现为担保移转的所有权无瑕疵。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不难看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实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内容就应相应地表现为担保移转的所有权无瑕疵。就此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传统民法上,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种:其一,标的物的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如出卖他人之物;其二,标的物的权利一部属于第三人,如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标的物的权利一部受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如出卖抵押物或者出卖租赁物等,其四,在出卖的标的物上第三人享有知识产权。此时,即使依据通说的主张,在买卖交易中,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作为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也仅仅是限制了合同法第150-152条关于出卖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适用范围。即这种情形下,出卖人不是依据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向善意的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向善意的买受人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但在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上,存在有第三人的租赁权等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时,依据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可以以其租赁权对抗买受人,构成买受人对于标的物所享有的所有权的权利瑕疵,此时仍有《合同法》第150-152条适用的余地。这一例证表明,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根本矛盾的观点也难以成立。

  (三)对于通说的评析

  通说首先在分析的范式上就有前提性缺陷。这个缺陷就是在论述展开之前,没有进一步分析一下无权处分行为的类型化问题。所谓无权处分行为的类型化,就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对无权处分行为所进行的类型划分。标准不同,划分出的类型也就不同。依据无处分权人的交易相对人在为交易行为时,属“恶意”抑或“善意”,可以将无权处分行为区分为二类:一是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这里交易相对人的“恶意”是指交易相对人在进行交易行为时,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对方无处分权。二是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这里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是指,交易相对人在进行交易行为时,不知对方无处分权,且主观上没有重大过失。无权处分行为的类型不同,对于其效力类型的论证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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