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其使用的术语与是否独立之物的关联上表述,就是附属建筑物不是独立于房屋之物,而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为房屋所有权的客体。而所谓附属建物,简称为附属建物,系指依附于原建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独立性之次要建筑而言。[12]增建的建筑物,是指具有独立的经济效用,构造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的独立性的建筑物,它系独立于原房屋的另外一个物,不是原房屋所有权的客体,而是另外一个房屋所有权的客体。截至今日,尚未发现这种观点的不合理之处,故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可以吸取。
三、停车位与房屋所有权
南京某住宅小区共有59个地下停车位,开发商以至少8万元的单价卖掉了37个,其余的被物业公司以每月250元的租金出租。为此,业主委员会代表广大业主,多次要求开发商将车库归还给业主,但开发商坚决反对。业主委员会认为,小区地下车库是小区配套公用设施,有的无偿地交给业主使用,开发商没有所有权,无权出售。开发商则强调,其出售房屋时,没有把地下车库面积列为公摊面积,也就没有分摊到业主,而车库又是本公司投资近300万元建成的,当然拥有车库的“产权”,出售车库并没有错。于是,引发诉讼。[13]
这涉及到停车位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如何解决,需要类型化的分析。确定停车位的法律地位,取决于诸多因素。如果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于停车位的法律地位有明确要求,如在什么方位保留数个停车位给特定的部门或团体等组织,那么,这些停车位便不属于房屋的成分,而是独立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另一所有权的客体。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特定的停车位归特定的部门或团体等组织,那么,这些停车位亦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计划和合同中将停车位作为独立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客体、独立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另行销售,那么,这些停车位是独立的所有权客体。
在中国台湾,停车位也可以作为独立的所有权客体,而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自行增设的停车位、奖励增设停车位即为二例。所谓自行增设的停车位,是指法定停车位以外由建商自行增设的停车位。其具独立产权及权状,且得为单独移转。惟如违反设计图及相关规定施工等相关规范,则有违诚信原则。[14]所谓奖励增设停车位,是指依法律规范规定增设的停车位。其具有独立产权、权状及可单独移转。其在使用权益上,负有供“公众使用”的义务。[15]
停车位所有权的变动要件,相同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停车位的所有权取得,原则上须经登记,始生效力。[16]
停车位可以成为独立所有权客体的原因和根据在于,首先是在技术上可以将停车位与其他物区别开来,运用划线标号的方式作为独立的标的物,并且可以运用占有或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其次,地下停车位不是绝对必要的附属设施,没有地下车库并不影响房屋具备基本的使用功能,有的业主需要,而有的业主却不需要地下车位。另外,一个业主对特定车位拥有所有权,并不会影响其他业主停车,因为其他业主可以把车停到其他车位上去。还有,停车位作为独立的所有权客体,使用者或一次购买或分期支付租金,不使用者不需为此支付任何费用,就是一种利益分配得当并且管理成本很低的做法。[17]
在开发商分摊销售商品房的情况下,即开发商在不能对每一单元提供一个停车位的情况下,将地下车位销售给全体业主,每一业主按其住宅专有部分的建筑物面积分担地下停车位的购买费用。 [18]于此场合,开发商已经将停车位作为商品房的组成部分,换言之,把停车位的面积分摊入商品房的面积之中的情况下,停车位便不是独立的所有权客体,而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的组成部分,属于其中的共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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