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在于,社会中的公平、正义观念是抽象的,并无具体、明确、一致的标准可以界定,从不同的背景、立场、利益和价值目标出发,人们对公平和正义的理解是不同的,由此导致判断物权正确性的标准也不相同。比如,在保管人擅自将保管物出卖给第三人时,如果认为保护所有权人利益是公平、正义的,所有权才是正确的权利,第三人就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如果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符合公平、正义要求,就会认定第三人能够取得物权所有权,原所有权丧失了追及力,原所有权人也就没有资格继续享有该所有权。
这样矛盾的认识同样表现在各国的法律之中,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判断物权正确性的标准有以下两种:
第一,事实标准。这个事实就是权利人依据合法依据取得真实物权。采用这种标准的法律旨在保护真正权利人,只有真正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是正确的,除非真正物权人自愿放弃或者出让物权,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取得该物权,或者说他人取得的物权都是不正确的。这个标准起源于罗马法,其经典表述方式就是“任何人只能向他人转让属于他自己的权利”。〔3〕罗马大学法家保罗就指出:即使不知道物的出卖人就是所有人,买受人也能取得所有权,因为事实胜于臆念。乌尔比安也指出:交付只应或只能属于转让人的权利被移转给受让人。如果某人没有所有权,便未将任何东西移转给受让人。〔4〕这种标准为后世的法国民法、日本民法以及英美法继受。
依据这种标准,如果物权受让人从无权利人处受让物权,则该物权不是正确物权,受让人不能取得受法律保护的物权,其必须向真正权利人返还标的物。依据事实标准判断出来的物权是绝对正确的,不仅意味着物权人和标的物之间的支配和被支配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能干涉和侵犯这种关系;也意味着只有从该物权人处取得的物权,才是合法有效的物权。显然,这个标准建立的基础是物权的客观真实状态。事实标准注重当事人的举证,真正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必须证明上述事实的客观存在。可以说,事实标准以物权出让人是否拥有物权这个客观现象为出发点,以保护客观真实情况为终极目标,一旦客观事实得以证明,就自然得到了物权正确性的答案。事实标准注重保护真正物权人的利益,给物权受让人施加了很重的义务负担,其必须尽其所能查知物权的正确性状况,从真正权利人处取得物权,否则,所取得的物权就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外观标准。与事实标准不同,这种标准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场出发,不要求物权出让人必须享有真实的物权,只要具有物权的外观即可。即使出让人不是真实物权人,但受让人基于对该权利外观的信任而取得物权,法律就推定该物权是正确的物权,受让人当然也取得正确的物权,而不受真正物权人的追夺。这个标准起源于日尔曼法,其经典表述为“以手护手”,即占有是物权的外形,只要不被反证推翻,物的占有人就被推定为物权人,第三人从占有人处取得动产的占有,也就取得了动产物权,物的原所有权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向出让人请求赔偿。〔5〕后世的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等基本上采用了这种标准。外观标准注重权利的外观,把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作为物权的法定公示形式,以盖然性的推定方式来判断物权的正确性,而不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界定物权的正确性,这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操作,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当事人根据公示行为取得的物权,在法律上推定为正确,不受原权利人追夺。因法律建立了公示的标准,故当事人自己的举证证明在第三人权利保护问题上反而只能发挥次要的作用。第三人取得物权后,即使真正权利人证明了物权客观真实状态,第三人也不受任何影响。
这两个标准各有利弊,而且一个标准的利正是另一个的弊:完全采用外观标准,能够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却可能损害客观真实的物权;完全采用事实标准,就不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保护交易安全。如何发挥它们各自的优势、避免它们的缺陷,如何协调外观标准和事实标准的适用,如何平衡第三人和真正物权人的利益,就是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这也是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区分的实益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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