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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显然,如果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那么将会损及秩序、效率以及公平等法价值。于此情形,自由与秩序、效率、公平等法价值产生冲突。我们不妨将这些与某一项权利相关的法价值及其冲突关系称为权利的价值结构。不同的民事权利往往具有不同的价值结构,有些民事权利对权利人的自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有些民事权利对权利人的自由则不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而这些权利若不及时行使又会严重损害秩序、效率、公平等法价值。权利的价值结构直接决定了该权利的保护程度、保护方式及法律对其限制的程度。诉讼时效是对民事权利的一种限制手段,在设计诉讼时效制度时,必须对各种民事权利的价值结构进行考察,以确定哪些民事权利应当受诉讼时效的拘束以及时效期间的长短。

  在民法领域,除了诉讼时效之外,还有取得时效。这两种时效制度存在一定的分工,我们认为其分工的主要依据就是权利的价值结构,具体分析如下:

  与取得时效相比,诉讼时效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程度更高一些。取得时效的适用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必须是和平、公然、持续的,如果要取得所有权,还必须是以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占有,有些国家民法甚至还要求占有人必须是善意的,如《德国民法典》第937条,《日本民法典》第162条第2项。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之行为形态并无特别要求。这意味着在法定期间相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依取得时效取得权利的难度比依诉讼时效对抗权利人之权利主张的难度更大,反过来说,权利人因取得时效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比因诉讼时效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更小。更何况,在很多情形中,诉讼时效的期间比取得时效的期间更短一些。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民法(草案)》总则编第99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只有三年。在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尽管普通消灭时效期间比较长,但是其民法典都规定很多权利适用一年、两年或三年的短期时效,而取得时效的期间都比较长,有规定十年的,也有规定二十年的,甚至有规定三十年的。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对时间的要求比取得时效对时间的要求更低一些,也就是说,在诉讼时效制度下,权利人可行使权利的时间比较短,这对权利人而言显然也是不利的。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对权利行使限制程度的高低对其适用范围的确定有重要意义。既然诉讼时效对权利行使的限制比较严厉,那么其适用的对象就不应当包括那些比较重要的权利,或者说那些对权利人的自由具有比较重要意义的权利。这些权利应当适用比较温和的取得时效制度,这样才能使各方利益保持均衡。就物权与债权这两种财产权而言,从整体上看物权显然比债权更为重要,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处于基础地位,它是债权的出发点与归宿,物权的得失往往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基本自由。因此,债权可适用诉讼时效,而物权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从另一个角度看,取得时效适用的结果是原权利人丧失权利,同时其相对人取得权利,权利的承接具有连续性,不存在权利真空。诉讼时效适用的结果则是权利人丧失权利,但是其相对人并未同时取得权利,这样,在特定的利益之上就有可能存在一个权利真空: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是债权,则不存在权利真空问题,因为,债权消灭后,其利益直接归属于债务人,这种利益无须先戴上权利的外壳再移转给债务人;然而,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是物权,则存在权利真空问题,因为,物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物权人之相对人尽管事实上支配着标的物,但并未同时取得物权,这样,该标的物在法律上就无从归属,陷入权利真空状态,难以得到合法的流转,不利于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用,这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相背离。从这点上看,债权可以适用消灭时效,而物权则不可以适用消灭时效。

  实际上,如果我们以权利的价值结构为依据进行认定的话,就会发现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不限于债权,同样,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也不限于物权。债权与物权只不过是与时效相关的两种比较典型的民事权利而已,如果以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为标准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两大权利群,那么,债权与物权就分别处于这两大权利群的中心,而在它们周围则分布着其他权利。就物权请求权而言,如果它属于一种债权,那么它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它属于一种物权,那么它就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它既非债权,亦非物权,而是一种中间状态的权利,那么就应当对其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以确定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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