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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5)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就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而言,我们的上述主张属于折衷说。以梁慧星教授为负责人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所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亦采折衷说,然而,在具体规定上该草案却与我们的主张大相径庭。依该草案第57条、58条之规定,确认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由于该草案已将恢复原状请求权纳入返还原物请求权范畴,所以,在该草案中,恢复原状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2年12月17日公布的《民法(草案)》在总则编第99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期间为三年……”其中的“民事权利”这一概念外延很广,可以涵盖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各种权利,该条使用了“请求”这个词,从这一点看,似乎可以将诉讼时效的客体限定为请求权,也就是说,债权、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都适用诉讼时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然而,《民法(草案)》物权编有关物权请求权的“第三章”并未特别规定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意味着,在《民法(草案)》中,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这个结论可以从《民法(草案)》第105条与106条得到印证。其中第105条规定:“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占有人取得不动产用益物权,参照前款规定。”第106条则是针对动产的规定,除了占有期间是两年外,与第 105条完全相同。尽管这两个条文使用“不行使权利”而不是“不行使物权请求权”,但在物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物权人所能行使的无非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确认物权请求权,显然,《民法(草案)》第105条与106条已明确肯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确认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草案)》第105条及106条的规定与我们的上述主张恰恰相反。更令人困惑的是,这两个条文居然将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捆绑处理。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合理,以第105条为例,它存在两个弊端:其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占有人还必须公开、持续地占有不动产五年,才能取得其物权,然而,在这五年期间内,物权人不能向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以中断取得时效,也就是说,其占有的合法恢复已然无望,既然如此,让占有人在取得物权之前苦苦等待五年,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其二,在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之场合,按照《民法(草案)》总则编第99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之日所属之年份的7月1日或从次年1月1日起算,在实践中,该期间最短是三年,最长则可达二十年(依《民法(草案)》第100条之规定),与此相应,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也从八年到二十五年不等,期间长短取决于原权利人的主观状态——是否以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不动产被他人非法占有,而非占有人的占有状态,这显然与取得时效制度的目的并不相符。取得时效侧重于保护占有行为所形成的外观效果,由于原权利人的主观状态并不为外人所共知,对占有行为的外观效果并无影响,所以在立法上不必予以强调,它只不过是诉讼时效制度应当考虑的因素,因为诉讼时效更侧重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民法(草案)》将诉讼时效的要素与取得时效的要素混为一谈,极不合理。

  我们认为,《民法(草案)》总则编第105条与106条中有关诉讼时效的内容应当删除,同时,应当在物权编的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明确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注释」

  [1]在国外民法中一般都称之为消灭时效,我国民法界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将消灭时效改称为诉讼时效,这种称法目前已经遭到一些学者质疑,本文不对该称法进行探讨,除了介绍国外学说与立法例以外,我们将统一称之为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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