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且不论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这些问题是否都成立,以及体系化之民法能否解决这些问题。不过得承认,问题是存在的。因此,要肯定无因性,就得设计出相应的制度来消除因其优点而带来的缺点。而在体系化之德国民法上,是有相关制度加以解决的。例如,针对第三人恶意仍能取得所有权对出卖人不公平的问题,德国法上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即出卖人可援引《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对他人故意加以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之规定,对第三人提起债权侵害之诉。至于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对出卖人是否真的不公平以及善意取得能否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则有待进一步讨论。就肯定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学者而言,他们经过详细论证,对这个问题均作出了否定回答。[37]
因此,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并不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构成部分,无因性是在独立性上的强化和发展,但不是必然的推衍。如前所述,不承认抽象原则,只承认分离原则,正如瑞士立法例一样,即把债权关系有效作为物权变动有效的前提,也是可行的。同时,对于无因性的问题,正如谢怀栻先生指出的,无因行为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法律可以规定某些物权行为是无因的,甚至也可以规定某些债权行为是无因的,“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的说法是不够确切。[38]
2、意义
在仅承认分离原则的情况下,物权行为有效须以债权行为有效为前提,即债权行为有效是物权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于是,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行为与作为结果的物权行为的效力组合呈现如下状态:(1)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有效;(2)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无效;(3)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无效。
物权行为有效以债权行为有效为必要条件,即物权行为有效一定能推出债权行为有效。但债权行为不是物权行为的充分条件,即债权行为有效推不出物权行为有效。
若进而承认抽象原则,即意味着物权行为有效不以债权行为有效为前提,物权行为从基础关系中抽象出来,与债权行为断绝关联,效力互不牵连。则可能的效力组合可能的情形就体现为:(1)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有效;(2)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无效;(3)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无效;(4)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
举例而言:情形(1),买卖合同得到完全履行。正常实现了当事人交易目的。皆大欢喜。情形(2),由于物已转卖导致买卖合同履行不能(一物二卖),或者,物已灭失,同样无从发生物权移转;又如,买卖合同订立后履行前出卖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出卖人仍为履行,则此履行行为效力待定,若未获得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则无效;又如,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但出卖人对该物系无权处分,不符合物权行为处分权之要件,故物权行为无效(无权处分)。情形(3),买卖合同因欺诈而被撤销,若履行行为中也存在欺诈,也可被撤销;又如,买卖标的物违法导致买卖无效,标的物还未进行占有移转而物权行为不生效。情形(4),买卖合同因胁迫而被撤销,但已为履行,且履行过程无瑕疵。
论文指导老师:龙卫球教授
注释
[1]「德」拉仑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版,第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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