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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一、前言

  长期以来,物权行为就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有的人在争论我国民法是否承认(尤其是未来的物权立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有的人在研究物权行为的性质究竟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还是两者兼有。还有的人在争论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的问题。

  初步统计一下,1994年至2001年在全国各类期刊杂志上发表的以“物权行为”为题的的论文数量近60篇,物权行为的问题在我国民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但从其中的一些争论来看,一些学者对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仍然没有太清晰的认识。为澄清关于物权行为理论问题的实质所在,本文就拟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初步的辨析。

  二、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法律行为的一种

  民法是关于民事权利的法律规范,民事权利就是人与人之间直接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人与人之间以物为媒介间接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一个人如果要和另一个人之间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实现对一个特定的物加以利用的目的,就必须要从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在私法领域中,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就是法律行为。只有通过法律行为,才能实现个人在私法领域内行为的自由。

  “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式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作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产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他法上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因此,法律行为被称为德国民法典中的精华,成为德国以及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的基本民法理论与立法基础。

  长期以来,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我们认为,这种提法本身是有问题的。如果这样的问题是在争论我国民事立法中有无出现“物权行为”字样的话,那么以我国的法律条文没有出现“物权行为”这个词为由而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理由则无法立足,因为我国民事立法中又何尝可以发现“债权行为”这个词?难道能因此断定我国民法也不承认债权行为?于是,问题就成为,我国民法理论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也就是说,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物权行为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客观存在。对此我们认为,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因为,作为“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可以是各不相同的,既然有以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行为;当然,顺理成章的就有一个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行为,这就是物权行为。任何国家的民法理论,只要存在一个债权、物权等基本民事权利体系的划分,那么它在法律行为的分类中就必然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对于这一点,台湾学者苏永钦说得非常好,他说,”当民法决定藉法律行为这样高度抽象的概念,而非买卖、租赁这样中度抽象却与生活中的交易概念较为贴近的概念,来落实私法自治的理念,又决定把相对的、请求性质的债权,与绝对的、支配性质的物权区隔时,生活中的一笔交易可能在法律关系上要拆解为数个行为,就已无可避免了。在此一体系下的买卖,既只就财产权与金钱互负移转的义务有合意,而非对支配权移转本身有合意,则买卖只能创造买受人的物权移转债权,和出卖人的金钱移转债权,而不能创造物权移转的效力,可以说是逻辑的结果“。因此,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如果否认我国民法理论中存在物权行为,那么我们就无法对法律行为按照人们意思表示中希冀引起法律效果的不同加以分类,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将可能因此而发生混乱。有的学者已经指出,如果在民法理论上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作为法律行为的唯一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制度就成了问题,因为,只作为对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的规则的抽象,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尚有问题,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则列入总则编的科学性就更不能成立了。不仅如此,如果彻底否认物权行为,还会导致”整个物权法制度本身无论在体系上还是在逻辑上都陷入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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