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是我国当前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现实需要。基于现状,本文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应该先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后在此基础上再来完善土地所有权制度,最后再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权制度。这是因为,“我国虽然确立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但是集体所有权实际上是模糊不清的,并且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存在着国家与集体、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双重产权模糊’。”而集体主体本身的模糊性又是导致这一问题的根源。因此,目前应当简化集体所有权观念,着力强化和完善土地使用权利制度,但是这种强化和完善不能因土地制度的变革而引起大规模的全社会性的行政分配运动。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确立的大环境下,大规模的行政性分配土地将会影响农业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所以,只有使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是承包经营权)彻底物权化,保持土地使用状况的稳定性,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才会有坚实的制度基础。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是一个历史必然。它是由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现实需要所决定的。它能真正的将农民和土地结合在一起,从而能更好的利用土地资源,发挥土地的效益。
二、草案评析这次通过了审议的草案之“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其实与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在内容上很相似。仔细比较不难发现,草案中的条款绝大部分都可以在那里找到原版。这一方面说明,《土地承包法》与以往的有关法规和政策相比,已凸显出了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但另一方面也说明新通过的草案并没有多大突破,虽然其处于用益物权体系之下,但其物权性并没有得到更充分的体现,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的体现1、承包经营期长期化、固定化。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之一是前者主体享有权利的期限一般没有限制或相对较长,而后者主体享有的权利则是由双方合意确定的,不仅较短暂且随意性强。当然,我们不能以享有权利的长短为标准,简单的判断孰优孰劣。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别,只不过是因为权利客体的不同,为了更适当地、更充分地利用客体之价值,而作了不同的规定。
将土地承包经营期固定化的呼声由来已久。这次的草案同03年的《土地承包法》一样,在130条中对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分别作了30年、30至50年、30至70年的规定;同时又在第136条里将发包方对承包地的调整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使随意调包成为不可能。这样的规定不仅体现了理论界的趋势,而且更充分的展现了其进步性和物权性以前在没有相应的法规对承包期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其主要是由政策来确定的。这种做法弊端有二:其一,政策因时因地而异,具有不确定性,农民心里对自己手上的土地究竟能使用多久没有底。二,虽然政策中有规定期限较长的,可是实践中频繁调整土地的现象还是很严重,多地方是“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频繁的调整发包地容易影响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极易造成短期掠夺性经营行为。同时,也为掌握发包权的地方基层提供了以权谋私的方便,助长了腐败行为。
我们认为既然将承包权物权化,那就要将这种权利长期化固定化,使其成为一种私人财产,有法律直接规定权利人享有权利的期限,使承包人能对土地有合理的预期,从而延长对土地进行长远投资。所以,草案130条和136条的规定,既展现了物权长期性的特性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同时也使得对土地的使用更加科学化。
2、土地承包权越来越成为土地流转的产权基础。
建立规范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应该是可以依法流转的,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其资源效益,保证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最终实现;第二、随着经济的发展,将来必然会有更多的人放弃对土地的耕种,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然会造成土地的闲置和浪费;同时我国人多地少,土地条块分割,块多量少,不利于土地集约化经营,而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土地的相对集中,逐步实现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农村中经常并大量发生的一种现象,而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导致了许多纠纷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影响了农村和农民生活的稳定,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因此,建立完善发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已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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