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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及其完善(5)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完善那么如何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使之名至实归呢?我个人认为,如果不能在民法典中“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对上述问题进行细化规定完善补充,那么可以通过修订03年的《土地承包法》,删掉其中的债权性质的内容,完善其物权性规定,从而使《土地承包法》在性质上摆脱其半遮还隐的模糊态度,强化其物权性质,作为民法典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的特别法而存在。

    细读《土地承包法》,我们会发现其立场虽然比较模糊,但与以前的政策性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等比较,它明显得呈现了物权化的趋势:土地承包期限逐步延长,土地调整的幅度和频率在逐步减小,土地承包权越来越成为土地流转的产权基础。所以,改造《土地承包法》的建议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且立法成本不高。

    关于129条第一款的承包合同。我认为可以在《土地承包法》中根据我国现实的土地承包经营状况,可以区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形式承包进行不同的规定。前者是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据其成员权以家庭为单位对集体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后者是指以招标、拍卖和协商等方式将集体土地发包给集体以外的人,或者对“四荒”等其他土地进行承包。对前者,将承包权法定为一种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应有权利,明文法定成员对集体土地有承包权,只是用合同这一方式作为取得的标准或开始,这种承包权不始于合同,其权利义务也有法律具体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加以改变。对于后者,因不涉及到成员权内容,可以由合同来调整,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进行登记公示,使其物权化。

    关于132条的流转,有两种方案可以选择:一是采取《公司法》的做法,即采用“核准主义”,在《土地承包法》中事先规定准许转让的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间的转让行为进行审核。如果符合法定条件,么就应该同意;二是事先设定允许转让的指导性原则,或者规定哪些情况下不可以转让,不必那么僵化。这样做既可以对转让行为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又减少了人为的影响因素,便利了承包权的流转。

    关于135条的征收及补偿。鉴于上面的分析,我认为仅仅是笼统的规定发包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收回承包地是不妥当的,而应首先在草案中规定,可以将土地的征收区分为依公益目的的收回和依商业目的的收回,具体做法参照《土地承包法》。然后,可以在《土地承包法》中就有关的征收和补偿做细化规定。首先,关于征收的程序,对公益目的的收回,可以适用《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土地征收的程序。对后者则不应该用行政方法,而应用民法方法进行规范,将土地承包人作为独立于集体的受偿主体与用地人进行协商解决,土地管理部门则进行限制性的调控和指导。〔6〕其次,关于补偿的原则我国现有的做法是,通过相当于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若干倍数来计算,这种做法显然是脱离了市场的,不能很好的补偿被征收人的损失。我认为可以参照国外的做法。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德国、日本实行相当补偿的原则,美国则奉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这些原则尽管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其实质是一样的,都要使被征收人的损失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得到填补。

    「参考资料」

    1、2004年11月中旬通过的“物权法”草案,第24页。

    2、邓大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理论基础》,《东方论坛》2000年第四期,第56页。

    3、李容冰:《浅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登载于“民商经济法网”。

    4、李风宁:《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完善研究》,《中国土地科学》1999年第4期,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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