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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及其完善(4)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出于这种需要,草案在在第131条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虽然条款没有规定可以继承、抵押,但是与先前只给农民使用价值而不给农民交换价值相比,这已是重大突破了。正是这一突破,凸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化。〔4〕(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的不完全性。

    1、草案中还是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作出具体的规定。按照习惯的理解,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产物,因此在承包经营初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有身份限制的,即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家庭和集体组织。而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发展,主要在经济发达地区,由于一些农民靠务工经商发家致富,他们已不愿意从事农业经营,于是实践中开始出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情形,法律在承认这种做法的同时,又对此做出限制,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以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无庸置疑,这种区别对待的方式是符合我国当前农村大部分地区的现实状况的。然而,我们同时还应看到,一方面,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是比较快的,将来必然会有更多的农民能够靠务工经商去获取更多的收益,从而放弃对土地的耕种蓄养;而另一方面,农民由于世代在土地上繁衍生息,其乡土观念较浓,部分务工经商者更是视其为最后退路,他们一般不愿放弃土地。因此,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给予如此严格的限制,只会导致土地的闲置,阻碍土地的自由流转和土地资源效益的发挥,进而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况且,这也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相背离。因此,这种做法必须预以改变。

    2、草案129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该款至少放映了两点缺陷:首先,从文字上看经营权来源于合同,而非作为集体成员的一种法定资格或权利,农民与集体的关系仍然是契约的关系,还是没有脱离债权性质的嫌疑。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只是将合同看作产生承包经营权的一个法律事实,从而认为其为物权性质〔5〕,但承包权的权利义务只要仍由合同规定,没有法定标准,往往具有随意性和不规范性,甚至会被发包方因其特别的地位而被行政操纵,架空了承包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承包权不能对抗发包权,因其弱势地位不能在合同中抵抗发包人强行摊派、乱收费甚至任意撕毁合同的做法。在现实中,侵犯承包权的现象屡见不鲜。

    3、草案虽然规定了承包权可以转让,但同时又用132条对其进行了限制,规定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发包人同意”。农村土地由于其特殊性,为了不至于被承包人通过转包而随意更改用途防止耕地流失,或者土地过分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对土地的流转进行必要的干涉是合理的。但是,如果没有配套的法规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允许转让,什么情况下不能转让,而只是象征性的规定“经发包人同意”,那么实际上就是赋予了发包人进行行政干预的权利,而弱化了承包人的权利。同时,由于操作的不规范性和明朗性,使得承包人对转让心存疑惧,深怕遭到发包人的无理拒绝,为了顺利转让承包权,他们会进行私底下的交易从而规避了法律。如此以来,其实就等于架空了法律的规定,而且也混乱了土地市场,不易管理。

    4,第135条第四款提到,发包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收回承包地,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但是该草案没有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收回承包地,并如何补偿等问题提供指导性原则,更别说可操作性细则,只是笼统的说“依照法律规定”。现代各国土地法都规定,土地征收的实行,需具有公共目的和公正补偿的两个要件。翻找我国有关法规可以发现,依照法律规定,国家除为公共目的征地外,还可以公主体的身份为一些单位和个人的商业性建设进行征收。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不是独立受补偿的主体,而是作为集体的成员获得补偿,这等于没有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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