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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顺县永年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诉肖顺明相邻土地
www.110.com 2010-07-10 17:40

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富民初字第888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01)富民初字第888号。

2.案由: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富顺县永年镇农机管理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宋跃明,站长。

诉讼代理人:邱跃进,42岁,住×××。

诉讼代理人:陈锐,富顺县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顺明,42岁,工人,住×××。

诉讼代理人:王茂吉,四川自贡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腾科;代理审判员:赖照循;人民陪审员:雷从秀。

6.审结时间:2001年6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经批准于2000年4月开始修建职工集资综合楼,在施工中,被告自2000年5月29日起先后七次强行阻挡施工,使原告无法施工,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 366元。

2.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现场距被告住宅不足1米,造成被告房屋墙体拉裂,地基下陷,且其人行通道距被告窗口较近,影响安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未果才阻止其施工,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任何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富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房址处修建职工集资综合楼,2000年2月9日,当原告组织工人在与被告房屋相邻地段进行施工时,被告以原告施工影响其房屋安全为由强行阻止施工,造成工程停工1天,此后,被告先后于2000年7月22日、9月7日、2001年1月5日、1月6日4次阻止施工,使原告在与被告相邻处的人行通道无法修建,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被告5次阻挡原告施工造成25人次工人误工,原告给付泥工工资为2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富顺县人民政府(1999)27号文件。

2.富顺县计划委员会(1999)270号文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自贡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开工许可证。

7.富顺县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8.富顺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定点通知书。

9.富顺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审表。

10.原告提供的规划红线图。

11.建设项目施工放线审查表。

12.富顺县永年建设所证明。

13.原告施工日志(六天)。

14.原告工资发放花名册。

15.原告停工记录及照片七张。

16.被告提供的施工红线图。

17.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线两份。

(四)判案理由

富顺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手续后,在规划用地范围内修建职工集资综合楼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阻挡原告施工无法律依据,应当停止,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材料损失、工期延误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被告陈述原告改变施工方案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富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肖顺明立即停止对原告富顺县永年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建筑施工行为的侵害。

2.被告肖顺明赔偿原告富顺县永年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经济损失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3.驳回原告富顺县永年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一个极为普通的相邻权纠纷,法院的判决也做到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但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后,法院多次组织人员强制执行,也没有结果,被执行人一家冒着触犯刑律的危险阻止执行,且一直喊冤“我们的房屋地基已经下降,墙体已经拉裂”,并向人大等部门反映,执行人员通过商议,也认为原告的施工的确影响了被告的权利,“有点儿问题”,所以到现在也没有执行。申请人也不满意:“我修房有全部合法手续,停工这么久,给我又造成了很大损失,且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得不到执行,让我们如何相信法治!”这不禁引起我们的思考,这个案子究竟有没有问题?如果有问题,问题出在哪里?

这起纠纷的确有问题,问题就在于由于国家对公共权力的行使而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与因此行政行为而导致的平等主体之间引发的民事纠纷的交叉。本起纠纷中,如果我们采用逆推的方法,就比较容易看出问题。首先,被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地基下降、墙体拉裂,确实很危险,怎么造成的呢?他很直观地就找到了原因——原告的建房施工,即被告认为自己的损失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于是,被告很自然地就找原告理论,让其停工并赔偿损失,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相邻权纠纷中的归责原则也的确是过错原则。但原告的反映却是:“我有什么过错,我建筑是有许可证的,一切手续都是合法的,我根本没有过错,为什么要赔你?”被告在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采用了阻挡施工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自然就诉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一切都很正常。唯一不正常的是,被告为何要选择与原告发生纠纷,而不选择以对原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请求救济的对象呢?这就涉及法治环境和法律意识的问题。

本起纠纷中,涉及的是两种法律关系和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指的是对原告建设施工进行行政许可并颁发许可证的行政部门与原告之间形成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及由此行政许可行为引起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相邻权民事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即本案中的原、被告及行政许可方。造成本起纠纷和被告权利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正确维持自己合法利益的途径应该是: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建设施工方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这样的救济途径,现在已经有法可依,根据法释(2000)8号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涉及原、被告之间的相邻权关系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告,对此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结合本案看,如果该行政许可行为确实违法造成本案被告的损失,法院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事实上,被许可人即施工方的主体工程已完成,故法院应根据法释(2000)8号文件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不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由被诉行政机关赔偿利害关系人的直接损失。如果本案被告启动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程序,就会合法地尽快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同时,社会秩序也将尽快得以安定,不会存在现在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原、被告双方的损失都无法挽回且越来越大的局面。同时,也真正尊重了法院,尊重了法治。

而在现实中,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思想,公民害怕“当官的惹不起”,因此不愿提起行政诉讼、直接与行政机关在法庭上对立。在本案中,我们注意到两个细节,一是在庭审中,被告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改变了设计,而当原告陈述此改变是经批准的以后,被告无言以对,反映了被告不愿直面行政机关的心态。二是判决书中述明:“被告陈述原告改变施工方案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相邻权民事纠纷,而“改变施工方案”是行政许可行为,的确与本案无关。

在基础建设强势拉动中国发展的今天,与本案相仿的纠纷实在普遍,而当事人以本案方式寻求司法救济的情况也为多数,可见,人们普遍的法律意识还很薄弱。但随着我国加入WTO,公共权力部门的服务性功能必将越来越被强调,“官本位”思想必将越来越被弱化,正如许多法律专家所预言的那样,“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将是公法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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