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质权人不得与出质人约定提前实现质押权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一条如此规定的目的是适当履行质权合同,并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
(二)质押财产的孳息归质权人所有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二百一十三条这一规定体现了质权合同与抵押合同的一个区别,债权人对抵押物孳息的取得在抵押权应该实现并经过法院查封抵押物后才可以取得抵押物的孳息。而质权合同由于质押财产由质权人占有,所以质权人有权取得质押财产的孳息。
(三)质权人对损害出质人利益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或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1、“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这一规定禁止质权人滥用质押权,即质押财产在质权人占有期间,未经质押人同意,质权人无权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如果质权人擅自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赔偿。
2、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3、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三条规定都是对出质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四)质押财产价值合理减少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这一规定有几个必要条件:1、质押财产的毁损和价值减少不是质权人的责任。2、质押财产的毁损和价值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在这两个条件下,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出质人拒绝时,质权人有权提前实现质权。
(五)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
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按照民事法律的原则,权利人可以放弃权利,所以质权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质权,对质权提供相应担保责任的其他担保人,只能在质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六)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因为质押与抵押都是对债务的担保,所以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时,应该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执行。
(九) 质押权的实现与消灭
1、债务履行或提前清偿,质押财产予以返还。
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这种情况发生时,质权消灭。
2、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
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这一规定与抵押不同,在抵押法律关系上没有对抵押人是否有权要求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作出规定。其主要原因是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占有,抵押权人是否行使抵押权对抵押人权利没有影响。而质押物由质权占有,如果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可能会造成出质人的权利损害,所以该条第二款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质押财产折价价值在实现质权时实行多退少补原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一规定与抵押规定是相同的,也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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