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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预订款, 能否要求开发商退回?
www.110.com 2010-07-16 16:15

    购买商品房是消费者一生中较为重大的消费行为之一,人们都会慎重地选看房屋,但是消费者往往经不起销售商宣传推销的诱惑,在“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屋销售合同”未签定的情况下,预先安房产商的要求交付几千元甚至上万元的“预订款”中“定金”,后来却由于种种原因要放弃购房时,房地产商此时却拒绝退还“预订款”或“定金”,导致大量纠纷。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交付的“预定款”和“定金”,消费者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身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房地产商经常依此条规定向打算买房的人收取一定的预订款,但是房屋销售方在其出据的“预订款”或定金性质的收据所附带的备注条款却差别较大,为此消费者一定要在付款前先看清收据上内容,谨慎签字付款。该备注条款视为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达成的特殊形式约定——“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参见《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第2款),签订后是不能违约的。

    首先,要明确的是,“定金”和“订金”是截然不同的: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等。《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也就是说,一旦房屋销售方出据的收据所附带的备注条款中注明是定金性质的,如果买受人(消费者)后来不与房地产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话,所收款项依据定金罚则,作为定金给付方的消费者将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所以消费者一定要看清备注条款中所标明的款项的字样。

    同时《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的成立必须有书面定金合同,即合同中必须明确写明“定金”字样,否则不作为定金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总是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作为预订款一种的“订金”的性质则不同,它属于预先给付的性质,如果当事人双方最终没有订立合同的话,该款项是要返还给交付方。

    所以,消费者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预先音乐会一定预订款时,千万要注意区分交付的“预订款”种类,特别是“定金”与“订金”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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