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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利探微(2)
www.110.com 2010-07-16 16:35

  第一,消费者权利是人的基本生存权。人是有需求的,人的需求在一般情况下首先体现为人为了生存,维持生命的基本生存需求;体现为生理、安全的需求;体现为对作为基本生活需要的商品和服务的需求。那么消费者通过交换,以商品和服务来满足这种需求,就意味着生存的实现,生命的持续就有了保障。否则,生存就是乌托邦,就没有生命,就没有人,就没有历史。这是一条基本规律,尽管它时常有意、无意地被人忽视和掩盖。也许正基于此,消费者权利是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为中心的,即使其中的了解权,亦可从生存权中求得根据。消费者为了确保安全和自卫,首先必须获得有关商品的情报。当初肯尼迪总统提出的“知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直译应为“被告知的权利”,已由其最初的被动状态发展成为今日的能动状态,即为了生存权,为了确保消费者生命,身体之安全,必须首先享有了解权。日本学者奥岛孝康指出;经济上弱者的权利,具有以生存为起点的权利性质,即使消费者的选择自由,也显著地向生存权倾斜,至于竞争政策的问题,公权力的介人问题,其结果也无非是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确保消费者的生存权[4].这种观点不无道理。

  第二,消费者权利是人的发展权。人的需求当然首先表现为对维持生存的基本需求,但人的需求不会、也不可能只停留在生存需求的水平上。当人的生存需求得到满足或基本得到满足以后,高层次的需求也就应运而生。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它即体现为人对作为高层次需求的商品和服务的需求,显然,对这种需求的满足,就意味着对人的求知、审美等的满 足,是人超越生活。获得自身的完善和发展的重要表现。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即是对每个人的发展的肯定。

  第三,消费者权利是社会的安定剂。这是就消费者权利的功能而官的。消费者权利的确认和实现,乃是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冲突,确保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安定。在资本主义社会,企业以获取利润为其目的,而不是以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为目的,因而生产者和消费者处于根本的利益冲突之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劳资关系。阶级关系趋于缓和,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却变得紧张起来,50年代以来各国兴起的消费者运动,正是这种矛盾冲突尖锐化的表现,各国政府为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遂通过立法确认消费者权利,并据以制定消费者政策,完善消费者行政,以协调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我国这样的集体主义国家,社会生产的目的在于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且生产者大多数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它们与消费者之间在根本利益上是没有冲突的。因此,表面上看,似乎不应发生消费者保护问题,亦无承认消费者权利的必要。结合我国所处的社会历史阶段分析,这个结论是错误的。我国迄今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性质上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获取利润仍是企业生产的目的,反过采说,营利性是企业的一大特征,与资本主义企业的不同点只在于,获取利润不是社会主义公有企业的唯一目的。故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既有根本利益的一致,也有矛盾和冲突。再加上我国还允许存在相当数量的非公有制生产者,所以,我国同样存在消费者问题,1瞎要从立法上确认消费者权利并保障其实现,这样才有利叮: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事实上,我国的消费者问题不少,早就需要确认并保障消费者的权利。

  三、我国消费者的几项推定权利之探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可以享有九项权利,这些权利当然属于法定权利。然而,根据权利推定原理,在这些法定权利基础上还可推定出一些应有权利。下而,笔者想试析几项,望各位同仁指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确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据此,消费者不但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本身是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而且有权要求经营者在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保障其人身,财产的安全。关于这一点,法虽无明文,一则可由第7条推定出来,二则社会生活中确很必要,例如,时常发生这样的事悄,几个顾客在选购商品,营业员发现有人趁机扒顾客的钱却直到扒手离去才对顾客说。顾客的财产安全显然是在购买和接受服务时受到损害的,据该法第7条应有权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该条第2款中还规定了“价格合理”的内容。据此,消费者应有获得公平价格的权利。在我国物价逐步放开的俏况下,有的生产经营者搞欺骗性报价,报价超过市价的几倍甚至十几倍,没有经验,不会还价的消费者就不免挨“宰”,而且消费者挨“宰”后还投诉无门,因为这是“双方达成合意的”,“这些又不属于国家定价范畴”。“公平交易”被严重曲解,虽然国家又规定要明码标价,但同样“宰你没商量”。你不是要明码标价吗,这就给你标,进价200元,他标2000元,此价格还不容置疑:“这是明码标价,不还价!一这是大商场,不还价!”此外,各种有奖销售、让利销售,还本销售等,无时无刻不在向消费者招手:“拆迁”,“清仓”、“转产”,各种名目配合“甩卖”、“处理”,“出血”、“含悲忍泪大让利”等,叫消费者防不胜防。因此,要求公平。合理的价格应是消费者的一项权利。事实上,“有权得到公平的价格”是国家消费者组织联盟提出的消费者八项权利的第二项权利的主要内容。这种所谓“获得公平、合理的价格的权利”实质上就是反暴利的权利,消费者一旦发现自己所购商品、所接受的服务属于暴利价格时,就应当有权通过国家职能机关得到公平、合理的价格。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当消费者的应有权益不能正常实现,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或者受到了损害时,他们应能通过方便、合法的手段得到补救或赔偿,这是法律对消费者的最终保障措施,也是消费者不可或缺的一项“保护性”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后,能够通过法律责任制度和行政,司法程序得到适当的补救和赔偿。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发生大范围内的食物中毒事件,生产经营者又因破产,逃亡,被处承担刑事责任等原因又无力赔偿损害时,消费者受到的损害还是得不到补偿或赔偿,这显然并未完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根据该法第11条的规定,此时,消费者应享有获得国家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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