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船舶设备及属具损失。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认为渔民没有提供发票、价格表,该损失应认定为34188元。经查,一审法院经调查渔船主管部门,获悉“粤澄海27216”号渔船应配备的设备,并走访了3月份的市场价格,考虑了渔船设备的最低配置和折旧等因素,最后确认该渔船捕鱼设备色市场价格为41100元。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财产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惠隆公司等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一审的认定的充分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渔获物损失。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认为渔船的网缠住螺旋桨,不存在渔获损失。经查,渔船出海不到2天,就被“凯斯林”轮撞沉。一般的情况下,渔船出海捕鱼应该有渔获物。一审法院在无法证明捕鱼货物的情况下,比照谢建昭的每天收入818元,酌情认定渔获物损失以 1000元为限,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
4、3名生还渔民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惠隆公司认为根据《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第15条,渔民个人财产损失,每人不应超过1000元。本院认为,《财产规定》的法律效力高于《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应适用《财产规定》。根据《财产规定》第九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船员个人生活用品的损失,以船员日常生活必需品为限进行认定,船员个人携带的货币等贵重物品不予认定。该《财产规定》没有规定赔偿的上限,仅规定按照渔民的实际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以渔民日常生活必需品为限,没有计贵重物品,按渔民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关于遣散费。上诉人惠隆公司等称澄海市渔业主管部门陆文高是执法机关人员,他的费用共2040元,不应列入损失范围。陆文高虽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所发生的费用是因“凯斯林”轮撞沉渔船所引起的,因此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负担。关于安抚费,3名落水渔民因碰撞事故受到惊吓,精神上受到伤害,一审法院酌情给予适当的补偿合理。因此,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该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死者收入损失。
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认为本案船舶都是国内船舶,应适用《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涉外规定》不当。本院认为,《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适用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的情形,且其属于地方行政规章范畴,因此,不应当参照适用该规定来处理商船与渔船之间发生碰撞引起的民事纠纷。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国内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范围,没有统一的标准。《民法通则》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且《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国内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能是参照国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赔偿范围,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并不合理。尤其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如果参照国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难以得到充分体现。
《涉外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鉴于本案没有涉外因素,不能直接适用《涉外规定》所确定的标准来认定死者的损失。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死者生前可获得的劳动收入及可为家庭作出的贡献、死者家属的经济情况及劳动能力、船务公司的实际情况、死者和船舶是否参加了保险等情况,认为死者家属主张按照《涉外规定》中规定标准的60%计算出来的收入损失过高,并在此基础上,按照40%和30%计算死者的收入损失,该认定还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惠隆公司等提出适用《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有关死者收入损失的主张均是依据不同的法律标准计算得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祥卿等虽提出上诉请求,但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交纳上诉费用,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隆公司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2元,由上诉人惠隆公司、惠隆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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