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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林文抛、刘列贞与海(4)
www.110.com 2010-07-13 16:27

  关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与人身伤亡赔偿限度的确定。  (一)关于财产损害赔偿限度。1、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下称《财产规定》),其对如何确定船舶碰撞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2、关于“粤澄海27216”号渔船的船舶价值的确定问题。澄海市水运总公司新溪水运公司出具两份证明,证明该渔船在其公司属下的维修厂进行修理和购买上海东风2135柴油机一台,同时附有收款收据五张。五张收款收据共计70,465元。据澄海市海洋与水产局出具的《广东省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记载,“粤澄海27216”号渔船在1999年进行了大修。根据《财产规定》第八条,为了解船舶碰撞发生时类似船舶的市场价格,本院走访了有关单位,结合当前类似型号渔船的市场价格,以及“粤澄海27216”号渔船在1999年进厂大修和换机等情况,确定该轮在今年3月份的市场价格大约为99,000元。如按照折旧的方法计算,船舶价值为:船舶承标价折价72,000×(1-10%×4)+大修费用折价40,765×(1-10%)+换机费用折价29,700×(1-10%)=106,618.5元。合议庭认为:应以99,000元作为“粤澄海27216”号渔船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认定。3、关于“粤澄海27216”号渔船的设备配置及设备价值的认定。根据《财产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本院向渔船的主管部门进行了解,获悉“粤澄海27216”号渔船应配备的设备。本院对该渔船捕鱼设备在今年3月份的大约市场价格进行走访,并考虑到渔船设备的最低配备和折旧等因素,确认该渔船捕鱼设备的市场价格如下:对讲机1,200元…等合计为41,100元。合议庭认为:应以上述渔船设备的最低配备及其市场价格来确定损失。4、关于当天渔获物损失的确定。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向本院请求当天渔获物损失4,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财产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船上捕捞的鱼货,以实际的鱼货价值计算。鱼货价值参照海事发生时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在无法证明船上捕捞的鱼货情况下,如果按照谢建昭每月产值为18,000元计算,除去靠岸时间为8天,每天的收入为818元。该渔船出海不到两天,当天渔获物损失只能以1,000元为限。5、关于三名渔民的财产损失赔偿计算。根据《财产规定》第九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合议庭认为:对于渔民损失项目中的货币和贵重衣物不予认定,对于非渔民日常生活必需品的物品也不予认定。刘映标予以认定的损失有西装等物品合计1451元。其余不予认定。张明祥予以认定的损失有西装等物品合计1,690元。其余不予认定。刘福来予以认定的损失有西装等物品合计1333元。其余不予认定。(二)关于海上人身伤亡赔偿限度。1、法律适用。对于国内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标准而言,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合议庭认为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涉外规定》)。2、收入损失。澄海市海洋与水产局出具的《关于谢建昭的收入证明》证明“粤澄海27216”号渔船月纯收入为1.26万元。被告认为应根据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金或其他票据来确定收入,而且应减去休渔期的收入。关于交纳税金问题,广东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澄海大队监督员陈芝盛当庭作证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明书,证明渔船收入缴纳税金是按马力的大小缴纳的,该渔船每年缴纳的税金是每匹马力8元。关于是否有休渔期的问题,广东省澄海市新溪镇渔业干部蔡伟忠在庭上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书,证明该类渔船2—9月份平均产值达1.8万元,10月—1月份主要捕捞鳗鱼苗,平均每船在捕鱼鳗鱼汛期收入5-6万元。合议庭认为:由于渔民收入纳税采用统一的纳税方法计算,不能反映渔民的实际收入,故谢建昭的实际收入便只能参考其他同类渔船的实际收入来确定。澄海市海洋与水产局作为渔业主管机关,其工作人员经常与渔民打交道,对渔民收入有较深认识,其出具证明与澄海市新溪镇渔业干部蔡伟忠的证明相类似,对谢建昭实际收入的确定有一定的参考作用。“粤澄海27216”号渔船的捕鱼方式是莲网作业,根据农业部颁布的《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的通知》(农渔发(1999)2号文件)的规定,该渔船不属于休渔期(每年的6月1日至8月1日)期间的禁捕对象。在本案中,谢建昭的纯收入为1.26万元,这一纯收入还应减去四个雇工的劳务报酬人民币6,000元,故2—9月份每月平均收入人民币6,600元。其余10月—1月份4个月为淡季,收入减半计算,每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3,300元。谢建昭年平均收入为:6,600×8+3,300×4=66,000元人民币。根据原告主张,谢建昭(50岁)收入损失算至60岁(没有退休,不计算到70岁)共10年,且收入损失按60%计算。合议庭认为:谢建昭收入损失按60%计算所得出的数额仍然偏高,若按40%计算则更为合理。故参照《涉外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关于收入损失的计算公式,谢建昭的收入损失为:收入损失=(1-25%)×66,000×10×40% =198,000元。根据澄海市劳动局出具的《澄海市外来临时劳动合同书》的记载,刘晓涛的工资为每日50元。根据原告主张,刘晓涛(18岁)的平均收入是每月1,500元,收入损失不计退休收入,算至60岁是42年,生活费占年收入的30%计算,且收入损失按60%计算。合议庭认为:刘晓涛的月平均收入为1,500元是合理的,但其收入损失按60%计算则偏高,若按30%计算则更为合理。故,参照《涉外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关于收入损失的计算公式,刘晓涛的收入损失为:收入损失=(1-30%)×1,500×12×42×30% =158,760元。3、安抚费。死者谢建昭家属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请求精神损失赔偿费20,000元。死者刘晓涛家属林文抛、刘列贞请求精神损失赔偿费20,000元。参照《涉外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死亡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见,死者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即是安抚费。故两死者家属的上述请求合理,应给予支持。原告刘映标、张明祥、刘福来由于落水而精神遭受损失,分别请求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参照《涉外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伤残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考虑到上述三名原告在被“凯斯林”轮船员救起后受到很好地照顾,身体也没有受到重大伤害,尽管从落水到获救过程中精神曾遭受到伤害,但这一伤害并不是严重的。故合议庭认为,上述三名原告请求的安抚费过高,不应全部得到支持,并确认支持的请求为每人5,000元。4、其他必要费用。两死者家属均主张寻找死者尸体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请求18,906元,原告林文抛、刘列贞请求16,500元。上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寻找尸体费用清单及一些单据。参照《涉外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上述原告请求寻找死者尸体有合理的依据,但没有完全提供寻找尸体所发生费用的具体单据或证明。合议庭认为,对于寻找尸体所发生的费用,通常情况下很难有发票或收款收据等票据证明,故不能一概对没有票据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在这种情况下,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一半作为合理费用。原告刘映标、张明祥、刘福来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和遣返费各6,000元,并列出十四项内容,其中有的有票据,有的则没有。参照《涉外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这项诉讼请求,只要支出合理,则应予以支持。各项合计6,208.75元,其余没有票据或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发生的误工费和遣返费6,208.75元由三原告共同受偿,每人为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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