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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林文抛、刘列贞与海(8)
www.110.com 2010-07-13 16:27

  <二审审判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和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上诉人渔民认为是“凯斯林”轮撞沉了“粤澄海27216”号渔船,碰撞导致了财产损失和二人死亡。上诉人惠隆公司、惠隆分公司则认为渔船是因自身原因沉没的,“凯斯林”轮船员发现了渔民并进行了施救,其实施的施救行为而不是碰撞,以此来对抗渔民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凯斯林”轮与 “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否发生了碰撞、“凯斯林”轮船员的行为是施救还是碰撞以及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等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凯斯林”轮与“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否发生碰撞,“凯斯林”轮船员的行为是否是施救行为的问题。

  (一)、根据生还渔民和“凯斯林”轮船员的陈述,均可证实,在“凯斯林”轮遇见落水渔民之前,“凯斯林”轮周围没有发现任何往来船只,海面能见度良好。根据3名落水渔民被救后即能够走路,体力恢复快,获救后不久即可写出事情经过等事实,说明渔民落水的时间并不长,因此,可排除“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被其他船只撞沉的可能性。故本案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粤澄海27216”号渔船因自身原因发生沉没,“凯斯林”轮船员实施了施救行为;另一种是“凯斯林”轮撞沉了“粤澄海27216”号渔船,“凯斯林”轮发现后,救上落水渔民。

  二、从“凯斯林”轮整个的救助过程来分析。根据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根据这一规定,一艘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汇报;海上人命救助是每一艘船舶均应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如违反这一规定,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首先,本案“凯斯林”轮发现落水渔民后,并没有按照一般的海上救助程序,马上向有关主管机关报告,而是在救上3名落水渔民后,先要求渔民写纸条讲明“渔船是因自身原因沉没”的经过。最后一个落水渔民张明祥被救上船的时间是1350时,但“凯斯林”轮在等到渔民“讲清”事故(1430时)后,于1550时才向海事局汇报,海事局于1600时向广东省海上搜救中心发布信息。如果确实如“凯斯林”轮船员所主张的“为了联系方便而要求渔民写下他们遇险经过和自己渔船的号码、地点”那样,则在刘映标写完纸条后即可马上汇报,但“凯斯林”轮依然没有迅速地向主管机关汇报,而是等到所有渔民签完名后,先向船务公司汇报,拖延至1550时才向有关主管机关汇报。据航海日志记载,“凯斯林”轮救上渔民后,在1431时—1620时直航目的港上海,也就是说,在渔民写完纸条讲明“事故经过”后,到“凯斯林”轮向海事局汇报前,即从1430时到1550时这段时间,“凯斯林”轮在没有向主管机关汇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直航目的港上海。后“凯斯林”轮接到广东省搜救中心的指示,在1620时—1755时回到事故现场,重新搜救,在1825时又继续航行至目的港。可见,“凯斯林”轮再次进行搜救的时间只有大约30分钟。

  其次,根据惠隆公司提供的海事局电话记录,1600时惠隆公司朱先生给海事中心于海源通电话时,海事中心要求告知“凯斯林”轮预计到达汕头引水锚地的时间以联系汕头海事局接人事宜。在1740时,“凯斯林”船长以船舶轻油不够、不到汕头港下人为由,要求直航上海,海事中心同意这一要求。但经调查,发现据“凯斯林”轮的轮机日志第61页记载,“凯斯林”在到达上海确实加了20吨轻油,但当天库存的轻油尚有11吨。可见,船上并不存在轻油少的问题。

  再次、本案生还渔民在得知“凯斯林”轮将事故上报后,在到达上海港的前一天晚上,一致认为渔船是被“凯斯林”撞沉的,纸条所写内容是在其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做出的,不是真实情况。在生还渔民没有与外界接触的情况下,3人一致翻供,可以排除渔民欲敲诈勒索的可能性。

  从以上“凯斯林”轮船员救人前后的种种表现来看,其行为与一般海上救助行为不同,不符合常理。如果是正常的海上救助,“凯斯林”轮应当在发现落水渔民后,马上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再进行施救,或者一边施救,一边报告,以免“引火烧身”。而本案“凯斯林”轮在等到渔民写完纸条,直至全部签完名后,又拖延了将近一个小时才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另外, “凯斯林”轮救上渔民后,本应将其送到汕头港并接受调查,而没有义务将原本家住汕头地区的渔民带到上海。但是“凯斯林”轮却以并不存在的理由直接开往上海,导致汕头港监无法及时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由此可见,“凯斯林”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海上救助规则。

  (三)、从“凯斯林”轮船员对当时施救情形的描述来分析。在船员的个人陈述及上海港监、一审法院的调查中,“凯斯林”轮船员分别对看到的情况做了描述。首先,关于第一时间船员看到渔民在什么位置的问题。船长的描述为 “本人正于房冲开水,忽听到右舷传来呼救声,走近窗边往外看,看到有人在水面招手。距约有30米左右,不及细看,即奔上驾驶台,问二副怎么回事,二副回答说听到右边有叫喊声。我就叫二副记下位置,同时我拿起望远镜看,见到1只柏油桶和其他零星飘浮物,又见到3个人在一起于一块有点花白色的浮具上,在其后约50-60米处另有1人在其他浮具上,当时看仅4人落水。”后惠隆公司等在二审提供的船长接受其律师的调查笔录中又称“上驾驶台后,只见本船右后方约200米左右的海面上,有人坐在物体上,待我用望远镜看明后,我即备车、停车,采取施救措施。”可见,船长对于看到落水渔民距离的描述是前后矛盾的。船长、二副及一水严明在一审调查中一致声称“在窗边看到渔民大约在30~40米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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