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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林文抛、刘列贞与海(7)
www.110.com 2010-07-13 16:27

  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及林文抛、刘列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根据碰撞前、碰撞当时和施救前的情形,对整个碰撞过程进行详尽分析,从而得出两船碰撞。另一方面,根据施救前后“凯斯林”轮船员的种种不符常理的表现也可得出碰撞这一事实。渔民在接受上海海事局的调查、一审法院的调查和开庭时接受各方的询问中,虽然有一些不大相同,但是,这些不同均为时间上、距离上或感觉上的偏差。渔民在紧张时将注意力放在让大船转向的情况(大喊及挥动彩旗)下所做出的判断及事后对此所进行的回忆,发生一些偏差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值得注意的是,三位生还渔民在接受所有机关和媒体(包括东方电视台)的调查中,对重要的、不容易发生偏差的事实描述却是惊人的一致,如两船的交角、碰撞的部位、碰撞时各渔民所处位置、落水,情况、落水后看到肇事船回来救人、救人情况、写纸条情况及到达港口之前表明“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凯斯林”轮所撞等情况。此外,“凯斯林”轮船员在救人前后的种种表现与一般救人情形不同,如:“凯斯林”轮船员在其声称发现渔民后,并不是马上报告有关机关以免“引火烧身”,而是先报告给船员公司,而后报告给惠隆分公司、惠隆公司。“凯斯林”轮船员在运用威胁、吓唬的手段从生还渔民处得到一张令他们满意的纸条后,才通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有必要说明的是,在得知落水中尚有“粤澄海27216”渔船的船主后,“凯斯林”轮船员便不再积极投救,更没有依照有权机关的命令进行有效搜救。船主被救,他们不可能让船主承认渔船自身原因沉没,“凯斯林”轮船员便会受到扣减工资、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船员公司也可能因此而赔偿两答辩人的损失。未能救上其他落水渔民的情况下,“凯斯林”轮并未能依照国家海事局的指令,将生还渔民送到汕头并接受汕头海事局的调查,而是以不存在的借口(没有轻油)欺骗国家海事局。这一行为极其恶劣,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而且使得汕头海事局不能尽快查清事故原因,让事故责任人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逃脱责任。此外,本案直接责任人-二副的种种异常反应和行为,船上船员威胁、恐吓惊魂未定的生还渔民写纸条等情况,也进一步说明渔船是被“凯斯林”轮撞沉的。(二)、一审法院对渔民所写纸条的效力认定是正确的。该纸条不但是在渔民感受到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做出的,而是在“凯斯林”轮船员的胁迫和诱导下不得己而违背良心所写的。(三)、关于“粤澄海27216”渔船的适航证书。主管机关一澄海市海洋与水产局出具了《广东省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小型渔业船舶年审检验申请书》和《小型渔船检验证书》三份证书,证明“粤澄海27216”渔船是适航船舶。澄海渔港监督也出具了证明书,证明该船是“三证”齐全的渔业船舶,获准从事正常渔业生产。(四)、关于碰撞责任的认定。虽然渔船在捕鱼时没有悬挂锚球,但在“凯斯林”轮驶来时, 有叫喊和挥动彩旗。“凯斯林”轮值班船员却未能依照良好船艺的标准进行了望和避让,而是呆在驾驶室“久久”没有出来,终于酿成了悲剧。一审法院应认定“凯斯林”轮承担全部责任。(五)、关于损失方面的认定问题。1、本案财产损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是正确的。因为:一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赔偿已充分肯定。这是本案应参照适用《涉外规定》的有力证明。二是随着人们生活的提高和知识的增强,要求珍惜生命的呼声越来越高。同是发生在海上的事故,为何被国外船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就高,而被国内船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就应该低呢?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三是海上活动有其特殊性,不存在有没有涉外因素在内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海上风险大,从事海上活动的人较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如果对海上人身伤亡不予赔偿或赔偿过低,将不能吸引更多、更好的人从事高风险的活动。其次,海上商业活动由于风险大而产生了相应的第三产业,如海上保险业的应运而生。商业保险公司和船东互保协会的出现,使得航运业或海洋渔业的风险大为减少,一旦发生海上人身伤亡事故,商业保险公司和船东互保协会将会做出赔偿,可见,海上人身伤亡赔偿与鼓励国内航运业和捕鱼业的发展并不存在太大的关联性。而当今国际保险中再保险市场和船东互保协会的兴荣发达,如国内船舶在国内保险公司投保,国内保险公司再对此向国际保险市场进行分保,以及已有相当多的国内船舶成为国外船东互保协会的会员,说明海上商业活动已经没有国界,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已不存在是否应该依据涉外因素的有无加以区别对待。2、有关船价损失的计算。被答辩人对船价损失的计算,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的计算船价是正确的。当然,一审法院并没有据此判令被答辩人支付上述数额的损失,而是以“粤澄海27216”渔船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99000元认定渔船船价损失。3、关于渔获物及其他财产的损失。答辩人均如实对遭受的损失提出索赔。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这些损失不存在,其也应该负有举证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粤澄海27216”渔船是被“凯斯林”轮撞沉的,两被答辩人应对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 诉。

  上诉人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及林文抛、刘列贞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汕字第018、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事故的认定是清楚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合理,事故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赔偿上诉人死者的收入损失过低。上诉人起诉时根据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已经不计算死者的退休收入而且收入损失按60%计算,原审判决在计算死者收入损失时过分偏袒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谢建昭的死者收入损失人民币40.5万元,赔偿上诉人刘晓涛的死者收入损失人民币31.752万元,并承担本案上诉费及其他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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