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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
www.110.com 2010-07-15 13:40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某种行为虽然造成危害结果,但不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或者说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责任,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对这种意外的情况,由于行为人主观没有罪过,刑法规定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刑法上所说的“意外事件”。
    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不可能阻挡或不可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如飞机驾驶员在歹徒暴力胁迫下致使飞机被劫,属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飞机驾驶员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清楚,但其所处的环境是无法反抗的,并非其职责上的过错所至,其主观心理对危害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因此,不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行为人无法预料的原因而造成的。如在高速公路上行使的汽车,按照规定,高速公路上不应有行人穿越,违反规定穿越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但某人为了方便,违反规定穿越高速公路,驾驶员在高速行驶状态下猝不及防,将穿越者撞死,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是驾驶员不能预见的。法规规定行人不能穿越高速公路,一方面是为了保证高速公路正常运行,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行人的安全,对于驾驶人员来说,不能要求其预见行人穿行的情况,法律上也不要求驾驶员预见。但如果在其他一般道路上,情况就大不一样,比如在城市街区,人口稠密,许多道路上往往树有注意行人横穿马路的交通标志,驾驶员必须限制车速,注意观察路况或信号,如果违反规定,将正常穿行马路的行人撞死,就应当负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环境、条件变了,法律对行为人要求就不一样,行为人有义务预见到违反交通规则所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这也是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的一个重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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