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罚量刑 > 刑法判罚原则 >
罪刑法定与刑罚个别化——罪刑法定的重构(2)
www.110.com 2010-07-13 17:01

  一、理性之思索。

  古典刑事学派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理性主义的影响下,认为立法者具有如下的理性能力:“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便能塑造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的而由法官机械地适用的完善无缺的法典。”[5]立法者有理性,刑法典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是对刑事法律活动一般规律的总结。因为立法的对象是一般的而法律是抽象的,正如卢梭所言:“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以及抽象的行为,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刑法对一般犯罪的抽象概括,若无人的理性能力,是不可能存在的,然而人的理性能力是有限度的,如上述庞德所言的法典是永不可能之理想。除此,按照这一理论,高度赞扬立法者的理性,反之却无视司法的作用,否认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成为一个只会机械执行法律的工具。然而,事实立法的抽象,仅对人事对人,与司法中犯罪的具体人和事之间的鸿沟,离开了法官的积极作用,岂能达到刑罚的预想效果。可以说,立法者对自身理性能力的冷静判断授予司法机关更大的司法裁量权,这已成为当代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靠拢的重要标志。[6]

  二、三权分立与制衡。

  司法权若无立法权的限制,擅断就不可避免,专横也在情理之中。对刑事古典学派的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前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有过十分精辟的论述:如果像古典学派所说,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事先在法律中确切描述的行为的话,那么法院的作用就可以缩小到最低限度,即归结为正确地适用法律。[7]在这种司法模式下,法官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这体现了立法对司法权绝对限制和制约,这种立法与司法的关系的效果会怎样,就将如菲力指出的:如果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最有学术价值和崇高的法典也不会产生多大的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完美也不要紧。因此,司法固然天生具有专断之欲望,立法也不能以规矩之本能全然扼杀司法之活力。

  三、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

  罪刑法定原则从其价值上看是维护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统一。但是,一开始,人们偏重于一般正义,认为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完全应以其行为为标准,而且这种罪和刑只能由刑法典所明文规定,以现代的眼光来看即是只有符合了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和客体方面即为犯罪,贝卡里亚就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8]这里的社会危害是由行为所直接体现的,贝卡里亚彻底地反对将犯罪人的主观意志作为衡量犯罪的一个标准。菲利对这种无视犯罪人的个性差异的观点评论道:实际上,古典学派犯罪学认为所有的盗窃都是“盗窃犯”,所有的谋杀者都是“谋杀犯”。这样做,从其所处的时代背景考察,我们不难理解在当时司法擅断,行为人身份对同一行为是否为犯罪即刑罚量度起决定作用的情况下,有相当大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时代发展和人权研究的深入,罪刑法定的价值目标已不能仅仅局限于对一般正义的维护,而应该更加深入地研究各案,综合各方面的情况适用刑罚,也即是要求体现对个别正义的维护。另一方面,从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角度看,个别正义是司法活动的最高最求,但又不能完全脱离立法活动。立法所确立的一般公正对于司法活动具有引导意义,在一定意义上说,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的关系,实质上是立法与司法的关系。[9]

  以上三者彼此并非孤立的,而是相互交融、促进的关系,比如法的解释问题,因为凭立法者理性能力并不能制定出完美无缺、事无巨细均作规定的法典,所以需要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要在与立法权威的协调中实现个别公正与一般公正的均衡,具体实现途径涉及如下方面:(1)对一般条款的司法解释,应当在立法意蕴与司法效用之间寻求平衡点,即在顾全一般公正的情况下,尽量地照顾个别公正。(2)对空白条款的司法解释,应当以个别公正为指导,作出有利于实现个别公正的司法解释。(3)在条文冲突时的司法解释,应当以个别公正为标准进行选择,从而消除条文冲突。(4)当存在法律漏洞时,按罪刑法定的原义,不得对其填补,但在法律的特殊适用上条文无规定时,若要填补意思,应当而且必须依照个别公正的要求加以填补。

  对以上理论问题的重新认识可以看到,从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到后来的相对的罪刑法定主义,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等,都没有违背人权保障的宗旨。在这一发展趋势中可以看出,罪刑法定的个别公正与一般公正两大价值中个别公正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这种趋势使得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内涵得到完整、全面的体现,使之焕然一新,个别公正的突出和强调,直接要求在立法、司法中将要求对犯罪人进行更加全面、综合的考察,同时司法就要求赋予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由此,我们可以分析罪刑法定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关系。刑罚个别化正是基于对个别公正的维护。因此在价值层面上,可以这样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一定意义上是包含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这样理解从对刑罚个别化的历史发展过程的考察来佐证:其一、从刑罚个别化的诞生即以个别正义为出发点:因严格规则主义忽视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和人身危险性,使得刑法在各案实施中的非正义性。故而要求以人身危险性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抛弃了古典学派以客观行为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其二、近代学派强烈提倡的刑罚个别化原则,从明确适用刑罚的主观追求-为什么要刑罚个别化,提到了明确刑罚个别化的着眼点-如何进行刑罚个别化的高度。如龙勃罗梭的《犯罪人论》基于对犯罪人的实证研究,将其分为生来犯罪人、激情犯罪人、精神病犯罪人、偶然犯罪人四大类,并且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在刑罚的裁量方面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人的恶性:对怙恶不悛者应适用不定期刑,非有改罪之明证,或者失去作恶的能力,不可以释放;对犯小罪需要监禁者可以用它种刑罚,如、强迫劳动、体刑、流放等。菲利格外重视犯罪的人类因素,从犯罪人着手研究犯罪,考虑具体犯罪人的个性和人身特征,也对犯罪人作不同的分类,反对那种不考虑犯罪人具体情况而无目的地适用刑罚的理论与实践。现代刑法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或犯罪论)已将近代学派极力主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纳入其中,在主、客观方面中得到体现,而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刑法则以其他制度加以规定,如初犯、、自首、立功、胁从犯等等。这些,表明刑罚个别化的实践运作都在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立法者以刑法典明文规定的形式予以表述,这种法定范围内的量刑情节和司法裁量,均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本质。除此之外,现代很多国家为了正确地测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广泛采用了旨在查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人格调查制度。这种人格调查制度包含有犯罪人的多方面情况,但是,法律不允许对犯罪人的各方面情况作无限制的调查,相反,哪些方面可作为法官定罪量刑时考虑的因素,法律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种对个别犯罪人的重视,正是立法者为了完善罪刑法定在保障个别正义方面的不足。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