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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与本罪是否属于身分犯相关的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盗窃时有完全责任能力,但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陷入不可罚的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或应减轻处罚的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对这种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呢?如果认为事后抢劫罪是身分犯,窃取行为不是实行行为,实施作为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这当然不可罚或应减轻处罚。日本曾有地方裁判所的判例持这种主张。但是,如果认为本罪不是身分犯,窃取行为也是本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那么,上述情形就属于在一系列的犯罪行为中,行为者的责任能力发生变化的问题。由于实行行为(窃取行为)开始时有完全的责任能力,从窃取到暴力、胁迫这一系列行为的整体,也应该认为有责任能力。(注:(日)曾根威彦著:《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5年日文版,第171页。)

    三、事后抢劫的行为

    为了把某种行为评价为事后抢劫罪,盗窃行为与暴力、胁迫之间必须具有紧密联系。两者之间的联系通常是由实施两种行为的场所、时间距离的远近所决定的。德国刑法规定暴力、胁迫必须是在“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后,意大利刑法规定必须“在窃取物品后立即使用暴力或威胁”。但是,所谓“盗窃时”,“窃取物品后”

    、“立即”、“当场”,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往往很难认定。日本、韩国等国刑法对此没有作明文规定,只能由判例和学说来作解释。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解释为要求暴力、胁迫行为是在“盗窃的现场或盗窃现场延长的场所”、或者“盗窃的机会还在继续中”实施的。所谓盗窃的机会,日本的通说认为,是指盗窃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状态中。一般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盗窃行为相连接,但即使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于追赶犯人的过程中,则认为是盗窃现场的延长,视为在盗窃的机会中(机会延长理论)。之所以要求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胁迫是在盗窃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犯意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认为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才能视为与普通抢劫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后抢劫。如果在相隔很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成其为事后抢劫。

    具体地说,在判断是否处于盗窃的机会中时,要综合考虑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日本有以下一些判例可供参考:行为人犯盗窃罪后30分钟、在相隔一公里的地方,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不使其取回财物的,成立事后抢劫罪;行为人从饮酒熟睡的被害人身上窃取财物,为了湮灭罪证,产生杀人之念,但由于来了客人而不能实行,经过11小时之后杀死了被害人,这也被认定为事后抢劫罪。但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后逃跑,在离现场只有200米的地方,偶然遇到警察质问而对警察使用暴力的,则不认为是事后抢劫罪,理由是此时的暴力与盗窃事实没有关联性。(注: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8页。)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依照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事后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必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行为(即暴力、暴力威胁)必须是“当场”实施的。但由于我国刑法对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成立条件的规定,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规定,只要有盗窃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就是“盗窃犯”,就具备了犯事后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要求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才构成相应的犯罪。那么,对作为事后抢劫罪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也应该作严格解释,理解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呢?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注:孙园利、郑昌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法理浅析”,载《法学评论》1983年第3期。)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注:陈兴良、曲新久主编:《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8页。)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注: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74~575页。)我认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解释为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罪,那就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显然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但是,作上述严格解释,又有不合理之处。因为普通抢劫罪的成立并无数额限制,而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有差别,并无实质的不同,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事实上,在德国、意大利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都明文规定,只要在“盗窃时”或“窃取物品后”当场或立即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罪,并非只有“犯盗窃罪时”或“盗窃犯罪后”才构成事后抢劫罪。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将事后抢劫罪的前行为规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存在缺陷,有必要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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