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被告人黄永柱于2000年1月31日加入以“加盟连锁”、“网络营销”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其向上线蒋月娥交了3900元取得业务员资格后,与其他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聚集在海口市白沙门中村一带接受传销培训。2000年4月2日晚上,当被告人黄永柱与其他传销人员听“成功人士分享会”时,传销人员黄建、王飞、陈博突然走进会场,称传销是一场骗局,若想回家就去找上线把本钱拿回来。当晚八时许,陈博、黄建、王飞、苏荣、张军、唐波?熅?在逃?犘?带凶器与被告人黄永柱一起到海甸岛海景花园G楼304房,向传销人员邹红星?熛到?月娥堂妹蒋银娥之夫?犓饕?六万元,并将邹红星带离海景花园,在海景花园围墙外的草地,邹红星被迫打电话给其妻蒋银娥要蒋立即筹六万元现金来赎人。随后,陈博和被告人黄永柱等七个人押着邹红星、李运生往北国城方向走,边走边与蒋银娥联系交钱的地点,并商定在和平大道最北端的草地处交钱放人。当他们一边看押着邹红星,一边用手机与蒋银娥继续交涉时,发现公安人员已赶来,于是四处逃窜。公安人员解救了邹红星后,于第二天在白沙门中村黄永柱的租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黄永柱及在逃的陈博、黄建、王飞、苏荣、唐波、姜波等人均系蒋月娥作非法传销发展的下线,蒋月娥的上线是其堂妹蒋银娥。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柱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并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永柱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为了向被害人邹红星之妻索要3900元传销款才扣押邹红星的,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法院在审理阶段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本案的绑架对象、勒索钱财的数额、所采取的手段以及绑架过程中的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黄永柱一伙扣押邹红星不是为了索取所谓债务,而是为了勒索钱财,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绑架罪的规定,本案应定为绑架罪。理由是:
(一)本案不存在债务关系。非法传销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活动,参加非法活动所投入的资金依法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永柱投入3900元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且积极参加发展“下线”的培训活动,这本身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所交的3900元,理应没收上缴国库,其无权索回这笔钱。
(二)被害人邹红星与被告人黄永柱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邹红星及其妻子蒋银娥均不是黄永柱等人的传销“上线”,在传销业务上他们与黄永柱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黄永柱等人的传销款既不是交邹红星,也没有交给蒋银娥,而是交给他们的真正“上线”蒋月娥,如果他们想索回传销款,应该找蒋月娥,但他们却绑架了与他们的传销款没有任何关系的邹红星,而且索要的赎金远远超了传销款的总额。由此可见,被告人黄永柱等人勒索钱财的目的很明显。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笔者亦持此种观点,理由是:
(一)从主观动机上看,黄永柱等人扣押邹红星的目的是为了追讨债务,根据被告人黄永柱始终供述一致的“逼邹红星的老婆把做传销的钱还给我们”,被告人黄永柱一直将蒋月娥当作邹红星的老婆和陈博在发动众人去找上线时说:“我们要把我们的本金拿回来。”以及被害人邹红星关于“他们想找蒋月娥要回他们作传销的3900元”的陈述分析,黄永柱、陈博等七人扣押邹红星事出有因,他们是想通过邹红星找到蒋月娥拿回做传销的钱,是出于讨还债务的动机。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的“他人”,刑法并未明确仅指债务人本人,在实践中,可理解为还包括债务人的亲属、合伙人及利益关系人等。陈博、黄永柱一伙胁持邹红星,并不是无缘无故地见谁绑谁,找邹红星是有原因的。被告人黄永柱关于“我们找不到蒋银娥,所以就把邹红星抓起来,逼邹的老婆把传销的钱还给我们”与被害人邹红星关于“他们想找蒋月娥要回他们作传销的3900元,但找不到蒋月娥,而我和蒋月娥有亲属关系,所以他们就冲我来了”的陈述相吻合,可见胁持邹红星是为了达到向蒋月娥追讨债务的目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柱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并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永柱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为了向被害人邹红星之妻索要3900元传销款才扣押邹红星的,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法院在审理阶段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本案的绑架对象、勒索钱财的数额、所采取的手段以及绑架过程中的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黄永柱一伙扣押邹红星不是为了索取所谓债务,而是为了勒索钱财,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绑架罪的规定,本案应定为绑架罪。理由是:
(一)本案不存在债务关系。非法传销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活动,参加非法活动所投入的资金依法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永柱投入3900元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且积极参加发展“下线”的培训活动,这本身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所交的3900元,理应没收上缴国库,其无权索回这笔钱。
(二)被害人邹红星与被告人黄永柱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邹红星及其妻子蒋银娥均不是黄永柱等人的传销“上线”,在传销业务上他们与黄永柱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黄永柱等人的传销款既不是交邹红星,也没有交给蒋银娥,而是交给他们的真正“上线”蒋月娥,如果他们想索回传销款,应该找蒋月娥,但他们却绑架了与他们的传销款没有任何关系的邹红星,而且索要的赎金远远超了传销款的总额。由此可见,被告人黄永柱等人勒索钱财的目的很明显。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笔者亦持此种观点,理由是:
(一)从主观动机上看,黄永柱等人扣押邹红星的目的是为了追讨债务,根据被告人黄永柱始终供述一致的“逼邹红星的老婆把做传销的钱还给我们”,被告人黄永柱一直将蒋月娥当作邹红星的老婆和陈博在发动众人去找上线时说:“我们要把我们的本金拿回来。”以及被害人邹红星关于“他们想找蒋月娥要回他们作传销的3900元”的陈述分析,黄永柱、陈博等七人扣押邹红星事出有因,他们是想通过邹红星找到蒋月娥拿回做传销的钱,是出于讨还债务的动机。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的“他人”,刑法并未明确仅指债务人本人,在实践中,可理解为还包括债务人的亲属、合伙人及利益关系人等。陈博、黄永柱一伙胁持邹红星,并不是无缘无故地见谁绑谁,找邹红星是有原因的。被告人黄永柱关于“我们找不到蒋银娥,所以就把邹红星抓起来,逼邹的老婆把传销的钱还给我们”与被害人邹红星关于“他们想找蒋月娥要回他们作传销的3900元,但找不到蒋月娥,而我和蒋月娥有亲属关系,所以他们就冲我来了”的陈述相吻合,可见胁持邹红星是为了达到向蒋月娥追讨债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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