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应当慎重合理使用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在杨某受贿一案中,检察机关所采用的侦查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上被称为诱惑侦查。对检察机关这种作法的争论,也是法学界对诱惑侦查问题不同观点的反映。
所谓“诱惑侦查”,又称“陷阱侦查”或者“诱饵侦查”,一般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为了侦破某些具有隐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对于诱惑侦查,法学界褒贬不一,一般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诱惑侦查的运用是现代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诱惑侦查可以提高案件的侦破率,降低犯罪率,起到其他侦查手段难以起到的威慑作用。诱惑侦查还可以提高取证的准确率,可以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整个犯罪过程在司法机关的严密监控之下,绝无犯罪嫌疑人脱逃、毁证、匿赃之虞,案件一旦侦破,人证物证俱在。
否定说认为,司法机关有揭露犯罪、与犯罪作斗争的义务,却没有挑起犯罪、诱使犯罪的权力,所以诱惑侦查与司法机关承担的预防与打击犯罪的义务相悖;诱惑侦查还可能会使侦查人员滥用职权;诱惑侦查可能会诱发他人犯罪,违背司法公正原则,甚至会沦为对特定公民抵抗犯罪诱惑能力的检验。
事实上,从诱惑侦查的内容来看,诱惑侦查明显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犯意诱发型,即被诱惑人实际上并无犯罪的意图,而正是侦查人员的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使他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例如,在杨某受贿一案中,如果杨某并没有受贿故意,也没有索贿行为,而检察机关却安排或者授意A公司一再以行贿相诱惑,待杨某在此诱惑的刺激下同意收受贿赂后,检察机关再以受贿罪嫌疑抓获杨某并进而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就是一种典型的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二是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即被诱惑人已经具有犯罪意图并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而提供了有利于其进一步实施犯罪的机会或者客观条件。例如,在杨某受贿案中,杨某实际上已经在受贿故意支配之下实施了索贿行为,被所贿人向检察机关举报后,检察机关为了“人赃俱获,当场将受贿人杨某抓获”,安排被索贿人向杨某行贿,同时进行全程录象,并事先对杨某受贿的钱款进行号码登记以作为证据。在这一案例中,检察机关所采取的侦查方法就是典型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
正是由于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在内容上的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种诱惑侦查手段也应采取不同的态度。
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并无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而侦查机关在这种诱惑侦查中采取了主动的行为,在整个案件中处于主导地位,就是因为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引发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了侦查机关希望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这实质上就是一种教唆犯罪行为。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为了打击、惩治犯罪,首先制造犯罪,这不仅与司法机关预防犯罪、维护正常和谐的社会秩序的职责背道而驰,而且,由于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被诱惑人是否犯罪不仅取决于其抵御犯罪诱惑的能力的高低,更取决于是否成为诱惑侦查的对象,因此这种诱惑侦查还可能会严重侵犯普通社会成员的正常生活和基本人权。所以,即使司法机关有查禁打击犯罪的法定权力,也不能成为其为了履行职责而教唆他人犯罪合法性的借口,否则,可能会导致在社会生活中人人自危,互不信任,国家公权侵犯公民私权的严重后果。由此观之,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应当被严格禁止。
在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中,由于被诱惑人已经具有犯罪意图并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即实际上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已经存在,侦查机关只是为了获取证据,而在客观上提供了一定的机会或者条件,但如果即使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这种机会或者条件,犯罪人一般也会主动地寻找或者制造这样的机会或者条件,从而将犯罪完成或者进行下去,而且如果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有自动停止犯罪的意图,即使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机会和条件面前,也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和行为将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从而构成犯罪中止,所以,在侦查机关所提供的机会和条件面前,犯罪人仍然具有选择的意志自由。因此,对于已有犯意并实施了一定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而采取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而被诱惑人接受诱惑,继续将犯罪实施下去,其犯罪行为实际上仍然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意志的体现,对于通过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而破获的案件,完全可以和通过传统的侦查手段破获的案件一样,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所谓“诱惑侦查”,又称“陷阱侦查”或者“诱饵侦查”,一般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为了侦破某些具有隐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对于诱惑侦查,法学界褒贬不一,一般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诱惑侦查的运用是现代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诱惑侦查可以提高案件的侦破率,降低犯罪率,起到其他侦查手段难以起到的威慑作用。诱惑侦查还可以提高取证的准确率,可以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整个犯罪过程在司法机关的严密监控之下,绝无犯罪嫌疑人脱逃、毁证、匿赃之虞,案件一旦侦破,人证物证俱在。
否定说认为,司法机关有揭露犯罪、与犯罪作斗争的义务,却没有挑起犯罪、诱使犯罪的权力,所以诱惑侦查与司法机关承担的预防与打击犯罪的义务相悖;诱惑侦查还可能会使侦查人员滥用职权;诱惑侦查可能会诱发他人犯罪,违背司法公正原则,甚至会沦为对特定公民抵抗犯罪诱惑能力的检验。
事实上,从诱惑侦查的内容来看,诱惑侦查明显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犯意诱发型,即被诱惑人实际上并无犯罪的意图,而正是侦查人员的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使他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例如,在杨某受贿一案中,如果杨某并没有受贿故意,也没有索贿行为,而检察机关却安排或者授意A公司一再以行贿相诱惑,待杨某在此诱惑的刺激下同意收受贿赂后,检察机关再以受贿罪嫌疑抓获杨某并进而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就是一种典型的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二是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即被诱惑人已经具有犯罪意图并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而提供了有利于其进一步实施犯罪的机会或者客观条件。例如,在杨某受贿案中,杨某实际上已经在受贿故意支配之下实施了索贿行为,被所贿人向检察机关举报后,检察机关为了“人赃俱获,当场将受贿人杨某抓获”,安排被索贿人向杨某行贿,同时进行全程录象,并事先对杨某受贿的钱款进行号码登记以作为证据。在这一案例中,检察机关所采取的侦查方法就是典型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
正是由于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在内容上的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种诱惑侦查手段也应采取不同的态度。
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并无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而侦查机关在这种诱惑侦查中采取了主动的行为,在整个案件中处于主导地位,就是因为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引发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了侦查机关希望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这实质上就是一种教唆犯罪行为。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为了打击、惩治犯罪,首先制造犯罪,这不仅与司法机关预防犯罪、维护正常和谐的社会秩序的职责背道而驰,而且,由于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被诱惑人是否犯罪不仅取决于其抵御犯罪诱惑的能力的高低,更取决于是否成为诱惑侦查的对象,因此这种诱惑侦查还可能会严重侵犯普通社会成员的正常生活和基本人权。所以,即使司法机关有查禁打击犯罪的法定权力,也不能成为其为了履行职责而教唆他人犯罪合法性的借口,否则,可能会导致在社会生活中人人自危,互不信任,国家公权侵犯公民私权的严重后果。由此观之,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应当被严格禁止。
在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中,由于被诱惑人已经具有犯罪意图并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即实际上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已经存在,侦查机关只是为了获取证据,而在客观上提供了一定的机会或者条件,但如果即使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这种机会或者条件,犯罪人一般也会主动地寻找或者制造这样的机会或者条件,从而将犯罪完成或者进行下去,而且如果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有自动停止犯罪的意图,即使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机会和条件面前,也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和行为将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从而构成犯罪中止,所以,在侦查机关所提供的机会和条件面前,犯罪人仍然具有选择的意志自由。因此,对于已有犯意并实施了一定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而采取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而被诱惑人接受诱惑,继续将犯罪实施下去,其犯罪行为实际上仍然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意志的体现,对于通过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而破获的案件,完全可以和通过传统的侦查手段破获的案件一样,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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