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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视野下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上述现象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首先,行政、党纪强制手段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侦查机关的权力,立法上未能较好配置权力;其次,犯罪嫌疑人在确立上与生俱来的不确定性,这在前面已作了充分的论述。再者,我国未规定一系列的证据排除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规则。但是笔者认为,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侦查机关应该如何,以何种形式确立被调查人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被调查人也无权主张自己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从而使侦查机关权力过于强大,未能受到足够的制约。

  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发生身份异化,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一方面,促使侦查机关为获取口供,滥用权力,侦查机关的权力进一步膨胀。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人权得不到保护,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设计为诉讼主体,赋予其权利保障的立法意旨落空。如,拘传、传唤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时间限制被突破。再如,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成为一句空话。我国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取保候审,但如果不确定你为犯罪嫌疑人,找你谈话只是询问了解情况而不是讯问,那你还能主张犯罪嫌疑人才享有的律师帮助权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张被权力话语堂而皇之的击败。

  二、比较法考察: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之主要立法例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由于我国犯罪嫌疑人确立程序研究几乎为空白。因此研究其他国家的立法设计,以吸收和借鉴其先进因素是十分必要的。

  因为有一定的证据使侦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出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社会秩序的本能,必须要赋予侦查机关一定的权力限制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权利行使范围以查明事实真相。同时,由于国家权力强大,容易滥用而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越来越注重保护人权,赋予诉讼参与人一系列权利以制约国家侦查权。因此,在权利、义务上,犯罪嫌疑人与公民出现了差别,为严格二者的法律界限,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一定的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以保障其权利,主要有三种立法体例。

  (一)第一种立法例是通过一定的权利告知程序确立犯罪嫌疑人身份,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都规定了这种告知程序。由于这种被告知的权利内容在侦查阶段是专属于犯罪嫌疑人的,所以,这种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程序即是确立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程序。

  英美法系中美国确立“米兰达规则”要求侦查官员在羁押讯问前必须告知被讯问人沉默权,它包括以下内容“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任何话都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委托律师,如果你不能委托,政府将给你免费提供一个律师来帮助你”[4].英国1964年修订的《法官规则》第1—3条规定,警察为了解案情和收集证言,可以询问任何人……经过询问,如果警察怀疑被询问人可能是罪犯时,则告知嫌疑人有沉默的权利,此后,嫌疑人如果愿意回答警察的讯问,警察可以继续进行讯问[5].

  无独有偶,大陆法系德国法要求警察在第一次讯问嫌疑人时告知其被怀疑的行为、拒绝回答权以及律师帮助权,并不以嫌疑人已经被逮捕或以其他方式被剥夺人身自由者为限。问题在于:(1)一个人什么时候开始成为“嫌疑人”?(2)此处“讯问”是什么意思?对此,德国法学理论界认为,如果警察只是进行一般性的询问,目的在于弄清楚有无必要针对某一特定人开展侦查,或者谁可能是参与犯罪之证人或未参与犯罪之证人,这样“广收资讯的询问”不需要事先告知拒绝回答权;而一旦警察在询问某人时,发现有“具体迹象显示”他可能是实施犯罪的人时,该询问就变成了对嫌疑人的“讯问”,因而需要提出权利警告[6].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要求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在讯问嫌疑人之前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志进行陈述”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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