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占犯罪立法的完善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是1997年颁行的新刑法典第270条和第271条新增设的的两种犯罪。为便于司法适用,刑法理论界对侵占犯罪规定的诸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讨。我们认为,刑法理论的任务,固然应当首先立足于现实需要,研讨现行刑法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为司法实践服务。但是,仅满足于对法条的注释,不利于引导和促进刑法及其实践的发展完善,因此还要适当地展望刑法的前景,对法条的优劣作出评判,对司法实践的得失作出估量,并在此基础上,使之得以发展完善。有鉴于此,我们拟对刑法中侵占犯罪的规定之发展完善略作探讨。
一、现行侵占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分析
从刑法第270条、第271条对侵占犯罪的规定看,尽管对于全面、充分保护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与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无庸讳言,其中尚存在着一些缺陷,值得检讨与改进:
(一)罪种划分不尽科学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对侵占犯罪罪种的划分上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依据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的原因不同,将侵占犯罪划分为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物罪、普通侵占罪、业务侵占罪。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刑法还将侵占公务上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公务侵占罪作为侵占犯罪的一个罪种。所谓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物罪,是指侵占仅基于某种事实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普通侵占罪,是指侵占因受他人委托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业务侵占罪 ,是指侵占因从事业务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我们认为,这种侵占犯罪罪种的划分方法比较科学。因为,这种划分方法不仅从持有财物的原因上体现了各种侵占行为的不同特点,而且除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物行为外,其他几种侵占行为都具有违背他人信托的性质,并且违背信托的严重程度上各不相同,因而这几种侵占行为不仅在行为对象上具有不同的特点,而且社会危害严重程度各不相同,将其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显然有助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价值的充分实现。但是,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中实际上包括了侵占脱离他人持有之物的行为、侵占因受他人委托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侵占因从事业务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这三种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社会严重程度各不相同,将其合并规定为同一种犯罪显然不科学。与此同时,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实际上只是属于业务侵占行为中的部分行为,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淡化了其与其他业务侵占行为的共通性质,也欠妥当。
(二)定罪量刑标准过于绝对
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决定和反映犯罪危害社会严重程度的因素多种多样,其中既有重要因素,如财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也有次要因素,如犯罪的动机等。它们共同对犯罪的危害社会程度起决定和说明作用,由此表明在规定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时,不能单纯以犯罪的数额作为决定和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唯一或绝对的标准,而应对其他影响定罪和量刑的情节有合理的体现。以此来衡量刑法对侵占犯罪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不科学之处显而易见。除了刑法第270条在侵占罪法定刑的第二量刑幅度,将其他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并列规定为量刑的标准外,对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或其他量刑标准均规定为数额的标准,极易产生使人误认为该数额标准为两罪绝对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弊端。事实上,以前和现在也确实有不少人错误地将刑法中单纯把犯罪数额规定为决定和影响定罪量刑的标准作了绝对性、唯一性的理解。
(三)法定刑设置不尽合理
刑法对侵占犯罪设置的法定刑之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行为实际上包括侵占脱离他人持有之物的行为、侵占因受他人委托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侵占因从事业务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三者的危害社会严重程度各不相同,前者最轻,中者次之,后者最重①。而对其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
一、现行侵占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分析
从刑法第270条、第271条对侵占犯罪的规定看,尽管对于全面、充分保护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与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无庸讳言,其中尚存在着一些缺陷,值得检讨与改进:
(一)罪种划分不尽科学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对侵占犯罪罪种的划分上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依据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的原因不同,将侵占犯罪划分为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物罪、普通侵占罪、业务侵占罪。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刑法还将侵占公务上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公务侵占罪作为侵占犯罪的一个罪种。所谓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物罪,是指侵占仅基于某种事实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普通侵占罪,是指侵占因受他人委托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业务侵占罪 ,是指侵占因从事业务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我们认为,这种侵占犯罪罪种的划分方法比较科学。因为,这种划分方法不仅从持有财物的原因上体现了各种侵占行为的不同特点,而且除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物行为外,其他几种侵占行为都具有违背他人信托的性质,并且违背信托的严重程度上各不相同,因而这几种侵占行为不仅在行为对象上具有不同的特点,而且社会危害严重程度各不相同,将其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显然有助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价值的充分实现。但是,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中实际上包括了侵占脱离他人持有之物的行为、侵占因受他人委托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侵占因从事业务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这三种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社会严重程度各不相同,将其合并规定为同一种犯罪显然不科学。与此同时,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实际上只是属于业务侵占行为中的部分行为,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淡化了其与其他业务侵占行为的共通性质,也欠妥当。
(二)定罪量刑标准过于绝对
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决定和反映犯罪危害社会严重程度的因素多种多样,其中既有重要因素,如财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也有次要因素,如犯罪的动机等。它们共同对犯罪的危害社会程度起决定和说明作用,由此表明在规定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时,不能单纯以犯罪的数额作为决定和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唯一或绝对的标准,而应对其他影响定罪和量刑的情节有合理的体现。以此来衡量刑法对侵占犯罪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不科学之处显而易见。除了刑法第270条在侵占罪法定刑的第二量刑幅度,将其他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并列规定为量刑的标准外,对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或其他量刑标准均规定为数额的标准,极易产生使人误认为该数额标准为两罪绝对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弊端。事实上,以前和现在也确实有不少人错误地将刑法中单纯把犯罪数额规定为决定和影响定罪量刑的标准作了绝对性、唯一性的理解。
(三)法定刑设置不尽合理
刑法对侵占犯罪设置的法定刑之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行为实际上包括侵占脱离他人持有之物的行为、侵占因受他人委托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侵占因从事业务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三者的危害社会严重程度各不相同,前者最轻,中者次之,后者最重①。而对其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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