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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刑法中的犯罪概念(5)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1996年《刑法典》首次将应受惩罚性作为犯罪的独立特征列入犯罪概念中。从现象上看,立法者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但实际情况却复杂得多。近些年来,在俄罗斯刑法学界形成一股向1917年以前的立法与理论以及西方的立法与理论吸取营养的思潮。在这种背景下,1903年《刑法典》关于犯罪概念的立法模式又被重视起来。看来,一种观点是否被立法者所采纳,不完全取决于观点本身,更重要的是要看它满足立法者利益的程度。

  克拉西科夫教授认为,在犯罪概念中载入应受惩罚性这个特征,将有助于说明作为刑法两个独立的基本制度的犯罪与刑罚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如果在立法中取消应受惩罚性就有抹煞罪与非罪的界限之虞。(注:〈苏〉伊格纳托夫等主编:《俄罗斯刑法》(总则),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页。)

  依照俄罗斯刑法理论,应受惩罚性是一种刑罚威胁,不意味着在每个场合对实施的犯罪都必须适用刑罚。因此,不能把应受惩罚性同对实施犯罪适用刑罚等同起来。

  俄罗斯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罪过性和应受惩罚性都是说明犯罪性质的特征。对于犯罪来说,它们是不可缺少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都不能构成犯罪。

  二在刑法领域内,对于犯罪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将犯罪分为故意罪与过失罪、完成的犯罪与未完成的犯罪、一罪与数罪;根据同一种犯罪的危害程度,将其分为符合基本构成的犯罪、符合加重构成的犯罪、符合减轻构成的犯罪;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把犯罪分为侵犯人身的犯罪、侵犯经济领域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危害国家政权的犯罪等。以上分类在俄罗斯刑法及其理论中是常见的,它们的区别在于犯罪分类的标准与目的。

  这里所要研究的犯罪分类不是以上意义和层面的分类,而是俄罗斯立法者采用的类似西方刑事立法广泛实行的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或者重罪、轻罪的分类,即根据一定的标准,将犯罪分为轻微严重的犯罪、中等严重的犯罪、严重犯罪、特别严重的犯罪。

  从历史上看,1885年版的《刑罚与感化法典》曾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1903年《刑法典》则实行三分类,即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其分类的标准是法定刑的性质与轻重。例如,重罪的法定刑为死刑、苦役、终身流放;轻罪的法定刑为感化院监禁、要塞监禁、监狱监禁;违警罪的法定刑为劳役、罚金等。

  十月革命胜利后,苏维埃立法者摒弃了前述分类。依照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27条,全部犯罪分为两类:

  1.目的在于反对工农政权所建立的新的法律秩序基础的、或者工农政权认为是最危险的而法院对于刑法典上所规定的最低刑罚不能予以减轻的犯罪。

  2.其他的法院可以判处最高刑罚的一切犯罪。

  从形式上看,这种分类是同刑罚相联系的,但通过对立法的深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在分类时优先考虑的是对犯罪的社会评价,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与程度。因为第一类犯罪主要指反革命罪以及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杀人、强奸、强盗、伪造货币等。1926年《苏俄刑法典》基本保留了前述分类,并作了相应的修改。

  1958年《刑事立法纲要》和1960年《苏俄刑法典》在颁布时只提供犯罪概念的立法定义而无犯罪分类的规定。从70年代起,立法者先后增补了严重犯罪,不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的概念,并形成事实上的四分类:特别严重的犯罪、严重犯罪、中等严重的犯罪和不具有重大社会危害的犯罪。(注:〈苏〉库德里雅夫采夫等主编:《刑事法律-理论模式的经验》,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页。)引起苏维埃刑事立法向犯罪类型化方向发展的原因在于意图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的经验。60年代末期以来,通过对国外特别是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波兰、民主德国、匈牙利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立法者发现,实行犯罪的立法分类有助于实现刑事责任的个别化,因为这种分类同刑法总则一系列制度,如犯罪预备、缓刑、假释、时效、前科、服刑管束制度等直接相联系。此外,实行犯罪分类可以避免刑法条文的重复,在适用刑法制度时也不需要在判决书中作冗长的列举。但是,当时的苏维埃刑事立法对犯罪分类所作的补充并未完全到位,如缺乏犯罪分类的专门规范、没有明确不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范围、与刑法总则其他制度的联系不密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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