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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中的不可收买性(4)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从时间的维度上讲,职务行为包括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的职务行为,也包括所许诺的职务行为。这就排除了事后受财不是受贿的可能,用不着在时间的先后顺序问题上争论或纠缠。在陈晓受贿案和徐德臣受贿案中,有人认为事后受财不是受贿,且一审对两人作了无罪判决。这种观点十分荒谬的。以后法院又作了纠正,对两人作了有罪判决。这说明,任何凭借职务行为而收受非法报酬的行为,都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职务行为还包括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和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务的行为。可以称为职务行为有关论。不可收买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和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有人在谈到贿赂罪的性质时认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廉洁性,行贿罪的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贿赂是行贿人针对受贿人的某利职务行为的相对给付,与此职务行为存在一种对价关系。因此,一切能够满足受贿人各种性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财物、物质性利益或非物质性的利益,都应视为贿赂。因为不论是财物、物质性利益还是非物质性利益,只要是受贿人所愿望的,行贿人加以满足,便能起到收买作用,从而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国家公职人员只要收受了这些物质性的或是非物质性的利益,就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12) 我们认为,把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定为职务行为廉洁性,而把行贿罪的直接客体定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种看法欠妥。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就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一样。在同一种犯罪中,根据主体身份不同、行为内容或目的不同而选择不同的犯罪客体,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忽视了贿赂罪的保护法益。行贿与受贿只不过是侵害法益的程度不同,加害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我们认为,受贿包括要求、约定或收受三种形式。这都与职务行为有关。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索贿只是受贿的客观表现之一,而且索取包括索要与收取两个主为,因而是与收受贿赂并列的一种行为,只不过具有加重处罚的情节。与贪污犯不同,受贿罪是对合犯(无行贿则无受贿)。受贿的故意,须根据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来确定。有人认为,交易表明权与钱的联系。这种联系的形成过程是多种多样的,以约定方式(无论是明示式约定还是暗示式约定)形成的联系,受贿故意通常是即时(在短时间)形成的;而无事先约定并非不能形成联系过程,这种受贿故意往往呈历时(经历一段时日)态形成,主要见于事后受贿: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对方送给的明显超过友情馈赠数量的钱财时内心必定(不可能不)与先前的用权行为建立联想,这种内心联系便形成了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13)  这种说法有道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提供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利益是对自己(所许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完全可能成立受贿罪。

  四、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我们认为,要有效打击、制裁包括性贿赂在内的贿赂问题,需要转变观念,完善立法,从法律制度上完善受贿罪的规定,为此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引入法益的概念,明确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不是职务的廉洁性,更不是社会关系这种宽泛的提法。这样,就会明确刑法的目的,法律的目标,为受贿罪的内容和方式提供理论依据,为打击受贿犯罪指明方向和路径。

  其次,扩大受贿罪的内容,增加受贿的方式。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贿赂下定义,贿赂的对象限于财物,包括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包括“性贿赂”在内的成了法律的空当与死角。而社会生活表明,与国家工作职务犯罪行为的交换并不限于财物,还有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性利益,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由于性贿赂越演越烈,有必要通过立法扩大受贿的内容,予以制裁。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这里所说的其他手段,应理解为包括非财产性的利益、要求或欲望等。这就为受贿罪的完善提供了依据。从国外来看,欧洲、北美和亚洲一些国家刑法典已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1915年日本一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依据美国联邦法律,贿赂,是指意图影响公务行为而向官员给付、应允的任何“价值”(value)或非法“对价”(consideration)。如此宽泛的定义,“性服务”属贿赂无疑。贿赂的内容,包含非财物类好处在内。这就为商业社会层出不穷的“受请枉法之类”预留酌情惩治的空间。这无疑反映了一种严厉的伦理态度,性贿赂入罪,至少在国家立法的层面,应该是没有大的道德和政治障碍的。(14)以道德和文化的差异作为性贿赂的立法障碍是不妥当的。其实,我国《唐律》、《清律》中都有“性贿赂”的概念出现,尽管“‘贿赂’两个字,本来都是‘贝’字旁嘛,‘贝’在古代是货币的意思。”但是,这不是一成不变的,可以随着社会的变化而赋予其新的内容。应当扩大受贿的内容,从财物扩大到财物、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性利益,都视为贿赂的目的物。同时,应规定受贿包括要求、约定或收受三种形式,现行刑事中的“索取”可以吸收在要求这种方式之内,或者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这样,便于操作,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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