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客观方面就是抢夺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主要是指抢夺罪的危害行为即“抢夺”行为,此外,还包括“抢夺”财物的数额。
在一些专门设立了抢夺罪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抢夺罪实际上是一种介于抢劫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犯罪形态。因此,由于对抢劫罪“暴力”程度的限定不同和对盗窃是否规定为“秘密窃取”,而使得抢夺罪的外延也存在宽窄之别。凡是对抢劫罪“暴力”程度要求高的,抢夺罪的外延就会扩大;对抢劫罪“暴力”程度要求低的,抢夺罪的外延会变小。凡是将盗窃罪规定为“秘密窃取”的,抢夺罪的外延就广泛;未将盗窃罪限定为“秘密窃取”的,抢夺罪的外延就会变小。
那么,抢夺罪客观方面中的“抢夺”行为到底应当如何界定呢?我国刑法界对“抢夺”行为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首先,“抢夺”是否必须是“公然夺取”,在这一点上是持肯定意见的。一般将“公然”理解为,一是在公共场所当着财产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和众人的面进行,除行为人和被害人知晓外,还有第三人知悉;二是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进行,此种情况对于第三人而言可能是“秘密状态”,但是对被害人而言则也是“公然”的。其次,“抢夺”是否必须乘人不备,即“乘人不备”是必备要件还是选择性要件。一般认为,不应当将“乘人不备”作为抢夺罪的必备要件,而应当将“乘人不备”作为“抢夺”的一种最主要、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抢夺行为是“乘人不备”所不能涵括的。有些行为人故意制造他人不备的机会,出其不意地抢走他人的财物。如行为人故意制造事端分散他人的注意力,然后夺取财物;还有些行为人在他人注意之下公然抢走财物。行为人明知财产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其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觉察,有所防备,但是行为人利用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来干涉的具体环境下,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因患病、轻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者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是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等,仍然公然用强力夺走或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是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予以暴力相威胁。这些夺取财物的行为就不是“乘人不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夺取财物的故意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抢夺”,但是并未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仍然应当以抢夺罪处罚。第三,“抢夺”是否实施一定的力。在此问题上,我国个别学者从消极的层面上强调抢夺“不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而更多的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直接针对被害人的人身,是有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性质为目的,而抢夺的强力则是指向财物,目的是将财物夺过来,而不只有意识地对他人的人身加以侵害。”这里为区别抢劫罪的“暴力”而对抢夺罪使用了“强力”。抢夺罪的夺取行为不能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是当然的,但是在设立抢夺罪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抢劫罪的“暴力”多少作过了一些限制。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抢劫罪的暴力是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抗拒的程度”,尽管判断暴力行为是否达到“使人不能或不敢抗拒”的标准不一,但是在抢劫罪使用的暴力和抢夺罪使用的力之间至少存在一个“中间地带”。笔者认为,在确立抢劫罪“暴力”是使人不能或者不敢抗拒的标准下的轻度暴力行为应当纳入抢夺罪的外延之内。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夺取财物为目的,在夺取过程中对财物使用强力或者对被害人使用轻度暴力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仍然应当定抢夺罪。这种“轻度暴力”尽管在实践中不好操作,但是符合刑法理论和顺应实践需要。
在一些专门设立了抢夺罪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抢夺罪实际上是一种介于抢劫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犯罪形态。因此,由于对抢劫罪“暴力”程度的限定不同和对盗窃是否规定为“秘密窃取”,而使得抢夺罪的外延也存在宽窄之别。凡是对抢劫罪“暴力”程度要求高的,抢夺罪的外延就会扩大;对抢劫罪“暴力”程度要求低的,抢夺罪的外延会变小。凡是将盗窃罪规定为“秘密窃取”的,抢夺罪的外延就广泛;未将盗窃罪限定为“秘密窃取”的,抢夺罪的外延就会变小。
那么,抢夺罪客观方面中的“抢夺”行为到底应当如何界定呢?我国刑法界对“抢夺”行为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首先,“抢夺”是否必须是“公然夺取”,在这一点上是持肯定意见的。一般将“公然”理解为,一是在公共场所当着财产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和众人的面进行,除行为人和被害人知晓外,还有第三人知悉;二是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进行,此种情况对于第三人而言可能是“秘密状态”,但是对被害人而言则也是“公然”的。其次,“抢夺”是否必须乘人不备,即“乘人不备”是必备要件还是选择性要件。一般认为,不应当将“乘人不备”作为抢夺罪的必备要件,而应当将“乘人不备”作为“抢夺”的一种最主要、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抢夺行为是“乘人不备”所不能涵括的。有些行为人故意制造他人不备的机会,出其不意地抢走他人的财物。如行为人故意制造事端分散他人的注意力,然后夺取财物;还有些行为人在他人注意之下公然抢走财物。行为人明知财产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其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觉察,有所防备,但是行为人利用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来干涉的具体环境下,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因患病、轻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者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是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等,仍然公然用强力夺走或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是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予以暴力相威胁。这些夺取财物的行为就不是“乘人不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夺取财物的故意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抢夺”,但是并未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仍然应当以抢夺罪处罚。第三,“抢夺”是否实施一定的力。在此问题上,我国个别学者从消极的层面上强调抢夺“不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而更多的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直接针对被害人的人身,是有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性质为目的,而抢夺的强力则是指向财物,目的是将财物夺过来,而不只有意识地对他人的人身加以侵害。”这里为区别抢劫罪的“暴力”而对抢夺罪使用了“强力”。抢夺罪的夺取行为不能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是当然的,但是在设立抢夺罪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抢劫罪的“暴力”多少作过了一些限制。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抢劫罪的暴力是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抗拒的程度”,尽管判断暴力行为是否达到“使人不能或不敢抗拒”的标准不一,但是在抢劫罪使用的暴力和抢夺罪使用的力之间至少存在一个“中间地带”。笔者认为,在确立抢劫罪“暴力”是使人不能或者不敢抗拒的标准下的轻度暴力行为应当纳入抢夺罪的外延之内。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夺取财物为目的,在夺取过程中对财物使用强力或者对被害人使用轻度暴力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仍然应当定抢夺罪。这种“轻度暴力”尽管在实践中不好操作,但是符合刑法理论和顺应实践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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