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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侦查行为的人性根源与侦查防范(6)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这种方法可简称为设置双避冲突。所谓双避冲突,是指同时有两个目标对于个人是有威胁的,虽然都想回避,但由于利益趋(驱)动等原因,个人只能接受其一才能避免另一,在抉择时便会遇到双避冲突的心理困扰。[⑥]例如,作案人案发后遭到通缉,侦查机关限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投案自首,若拒不归案则有朝一日被捕后势必受严惩,此可视为旧“害”,若投案自首则虽仍免不了身陷囹圄但可减轻刑罚,此可视为新“害”。两“害”必取其一,就轻避重,有些作案人会选择后者,从而放弃对抗侦查、主动投案,以求从轻发落。

  2.设置双避冲突的原理

  关于设置双避冲突方法的原理,我国古代思想家墨子早有过精辟的论述,他在《大取》中说:“……害之中取小也,非取害也,取利也。其所取者,人之所执也。遇盗人,而断指以免身,利也。其遇盗人,害也。利之中取大,非不得已也。害之中取小,不得已也。于所未有而取焉,是利之中取大也。于所既有而弃焉,是害之中取小也。”墨子阐述了人们在现实面临的两“害”之中进行权衡选择的一般标准、方法:如果两“害”必取其一,则行为人将被迫选取小“害”,避免大“害”。他还列举了一例说明,如果一人在深山老林遇到一群劫路的强盗,这本身是一种“害”,但这时若能在“断指”与“亡身”之间选择,人们都会选择“断指”这一小“害”,而避免“亡身”的大“害”。从一定意义上讲,就应该不是取害,而是取利了,是趋利避害的结果。

  由此可见,设置双避冲突,其成败关键在于对新“害”的设置。设置的新“害”应当符合两项条件:一是新旧“害”冲突不可避免,只能且必须择一。如某人在深山老林遇强盗,他要么是断指,要么是亡身,只有这样才有选择的意义;二是新“害”应略轻于旧“害”。如前所述的路遇强盗案,其原来的“害”一般是亡身,现在允许断指保身,显然断指的危害性轻于亡身,在此情况下,人们通常会选择断指之害。一切犯罪案件发生后,作案人承担终日惶恐的后果,而且一旦案件侦破将承担相应刑罚处罚,这些旧“害”对于个案而言总是特定的。在这一前提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设置新“害”,当设置的新“害”确实符合上述两项条件时,作案人会进行理性地抉择,最终选择承担新“害”规避旧“害”,从而放弃或中止反侦查行为。设置双避冲突的原理,从根本上讲,就是侦查人员在合法的范围内提供给作案人两“害”予以选择,尽量限制作案人实施反侦查行为的可见利益,加大其可见坏处,等到作案人发现对抗侦查得不偿失时,反侦查行为自然就消失了。

  3.设置双避冲突的形式

  设置双避冲突的主要形式表现为施用侦查谋略。侦查实践中,许多侦查谋略属于攻心型侦查谋略,即侦查人员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方法刺激作案人,以瓦解其抗拒意识,促其走上认罪伏法的道路。攻心的方式可分为威慑攻心、情感攻心、法律(政策)攻心等,无论哪种攻心方式,设置双避冲突都是其中的一项重要武器。通过设置双避冲突,陷作案人于情感、道德、法律等方面的两难选择境地,迫使其按照“两害取其小”的原则,自觉选择伏法的道路。

  这类侦查谋略尤以审讯中利用矛盾的讯问策略为常见。如著名的“囚徒困境”案例,就堪称设置双避冲突的施谋典范。有一次逮捕了两名嫌疑分子,并及时进行了隔离。“检察官深信他俩犯了严重的罪行,但因缺乏足够的证据,还不能起诉。于是,他分别对两个嫌疑分子说,他们面前摆着两条路:一条是认罪,一条是抗拒,二者必居其一。如果他们俩都不认罪,那么检察官只好对他们控以一个较轻的、已经证实了的罪行,例如非法窝藏武器,两个人就会受到较轻的惩罚。如果两个人都承认了,法庭给以惩罚时,检察官也不会要求从严处理。如果有一个承认,另一个否认,那么,承认的人由于揭发了同伙,会被从宽处理,而抗拒者将会依法受到严惩。如果用刑期表达这种情况,可以划个表格(当然,表格内的刑期是随意选定的,其中法律内容本身也是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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