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 让我欢喜让我忧(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三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串供情况也时有发生。尤其在共同犯罪中,基于作用的不同,帮助犯被依法取保候审的较多,那么这些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私下“亲密接触”,进行串供,形成统一的攻守战线,翻供没商量。如张永明、张永成等共同敲诈勒索一案中,张永明、张永成系亲兄弟,均被依法取保。尽管同宅出事,但手足之情尚在,在讯问中你为我说,我替你讲。
三、完善取保候审新思路
刑事司法呼唤人权保障,现代法治要求人权保障,而取保候审措施迎合这一时代的呼唤和要求,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取保候审的司法实践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在此,提出完善取保候审措施的三点思路。
一是实行检察监督制。诉讼三阶段,环环有监督,首先,监督公安机关审批的取保候审或者拘留、逮捕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而羁押的,或者应予以羁押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及时纠正。当然,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处理有误,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其次,监督检察机关内部审批取保候审。其中侦查与审查批准取保候审科室分离,自侦部门需要取保候审的,要经过审批部门监督把关。最后,监督法院审批取保候审。对于错误审批的,要求及时改正。
二是合理构建取保候审的保证机制。办理取保候审,提供保证金或者保证人方式,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行事和诉讼顺利进行。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取保候审是采取人保的方式。今年以来,我们办案组只有2件采取保证金方式。由此可见,财保的不可靠性和“人看人”稳定性的思维模式依旧。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只有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三条涉及一鳞半爪,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追究保证人法律责任的案例。如涉嫌抢劫罪的马占国(男,北京密云县人)经公安机关审批,由其结发妻子曹金玲作为保证人,依法取保候审。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马占国下落不明,事后曹金玲声称根本不知道马占国去向,因没有证据证实曹金玲与犯罪嫌疑人有串通,故不能依照《批复》和《解释》规定对其追究法律责任。因此,详细、明确的规定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十分有必要。我们认为,应与取保候审的保证制度配套地建立责任推定机制,即由保证人举证其与被保证人之间没有串通,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保证人之间没有串通,那么可以免责;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推定为与被保证人之间串通,依法负法律责任。其法理源于保护被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保证人一般系被保证人的近亲属,尽管西方国家近亲属尤其妻子或丈夫之间有“作证豁免权”,但是取保候审措施本身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或人权功能。为此,需要对近亲属这种“豁免权”进行必要限制,寻求平衡点。所以建议采用保证人责任推定制度和审批取保候审的机关负有告知义务。
三是严密立法,规范制度。新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制度做出相应修改和完善,值得肯定。但有些地方仍不尽人意,需要完善。例如,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条件和期限的不规范以及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未加以区分等等,在此勿一一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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