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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再解释 ——兼论与传统(3)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字面上的文理解释,即“醉酒的人”是指从司法精神病学的角度分类所得的所有醉酒人,这样更加合理。

  因为,这样既可以使通说中的缺陷迎刃而解,也完全贯彻了罪刑法定这样一个刑法的基本原则,而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当代刑法中的首要原则。

  虽然如此,按字面解释却产生了这样一对矛盾:若遵循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则注定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这是当代刑法理论所不能容忍的);若完全按照字面解释,将有违传统的刑事责任基本原理,即按照字面上的文理解释无法与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相协调。于是,学者们开始探求追究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到底是什么?或者说,如何在理论上进行合理地论证,以使行为时没有传统意义上责任能力的醉酒人,具备合理的归责根据。较为完满地解决这个问题,是正确、合理解释“醉酒的人”的关键,也是笔者主张从文理上解释“醉酒的人”不可或缺的论据。

  (四)醉酒人刑事责任根据的论证

  在我国刑法学界,多数论著解释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理由不外有三点:1、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只是某种程度的减弱;2、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造成的,并非不可避免。行为人在醉酒以前,应当预见到或认识到自己的醉酒之后,有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3、酗酒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理应加以制。[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推敲。首先,认为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不可能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次,认为实际生活中所有醉酒都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再次,行为人因为自己可归责的原因而醉酒,并进而实施危害行为。行为人对于醉酒本身的过错,能否等同于刑法中的罪过?为什么这种过错能够成为让醉酒人对其在醉酒后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由于现有刑法理论没有将这一问题说清议透,这就难免给人一种牵强的感觉。最后,认为酗酒是恶习,理应加以制止,明显的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将酗酒应受道德谴责的原因作为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近来,一些学者又用严格责任理论来解释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认为实际生活中存在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一种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在刑法中,所谓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危害行为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上述醉酒人犯罪显然不属于主观罪过不明确的情形,那么,能否说是属于缺乏主观罪过的情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尽管一般责任原则认为,主观罪过只能存在于危害行为实施期间,但是,醉酒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法律上评价醉酒人有过错醉酒的场合,行为人在醉酒前能够预见到自己醉酒后可能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就是醉酒人犯罪的特殊性,由于存在这种过错,那么,醉酒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便不能与严格责任中的缺乏主观罪过等量齐观。从以上这些论述说明,我国现有刑法理论关于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根据的阐述,说服力单薄,模糊、疑问之处颇多。

  对刑法的解释可以而且应当借鉴国外优秀的法律文化遗产。“世界上种种法律体系能够提供更多的、在它们分别发展中形成的丰富多彩的解决方法,不是那种局处本国法律体系的界限之内即使是最富有想象力的法学家在他们短促的一生能够想到的。”[4]在我国刑法学者正苦于无法对醉酒人刑事责任根据提供有说服力的理论时,将眼光投放到相对而言法学研究更为发达的西方世界,应该是一种更为理性的做法。

  同我国一样,西方刑法学者(主要指大陆法系的学者)也普遍承认“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样一个刑事责任原则,因而,他们也面临着如何解决醉酒人刑事责任根据这样一个相同的问题。为了解决醉酒人刑事责任这个较为特殊的问题,西方刑法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公共利益”说、“预先故意”说、“原因自由行为”说等理论。而“原因自由行为”说已经成为了西方解释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通说。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况。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实行构成要件行为时,丧失或削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意思决定丧失了自由,但是,在是否导致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这一点上,该行为人原可作自由的决定,因此,在原因上是自由的。醉酒人犯罪就是其中一例。[5]为了说明原因自由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又出现了几种学说:第一,间接正犯说。该说认为利用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以实现犯罪,无异于以自己的无责任行为为机械或刀具来实现犯罪。因此,它属于间接正犯的一种,应按间接正犯的理论来把握。第二,责任原则修正说。认为责任能力未必以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从而重新设定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理论根据。第三,构成要件说,此说认为应将设定原因行为与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时的危害行为予以统一观察,把它们一并认为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从而不违背“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笔者认为间接正犯说不能适用于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的原因自由行为,因而仍有缺陷;责任原则修正说在试图修正“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有扩大刑事责任基础之嫌,当前还不能令大多学者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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