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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 —兼评挪用公款罪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可见,该条文中包括了三种类型的挪用公款罪,即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营利型挪用公款罪和未还型的挪用公款罪。那么,条文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是仅仅限于非法活动型的挪用公款罪,还是针对所有类型的挪用公款罪,即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是否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是否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呢?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对审理挪用公款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并对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有关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作了修改。“挪用公款后归个人使用”是否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解答》曾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修订刑法后,上述规定是否可以继续适用?有的同志认为,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实际上行为人将公款挪用归个人后再给其他单位使用,性质上属于归个人使用,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解释》没有采纳这种意见。《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这里不包括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笔者认为解释作这样的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条文的理解上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也规定为犯罪,于法无据,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二、从立法本意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在对《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目前有些个人长期挪用公款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情况比较严重,各地要将挪用公款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可见立法原意就是针对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理解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条件。

    三、从刑法理论上看,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由于这部分公款仍然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中使用,从宏观上看,作为公款的使用和收益权并没有受到侵犯,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仍由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行使,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因此,没有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对这种行为只能作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处理,不能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过去司法解释曾作过规定,但由于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什么是“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解释》没有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综上所述,“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应当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那么,对于《解释》中规定的挪用公款归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情况又该如何看待呢?对于“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这一提法,大多数同志认为这是一种不规范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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