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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 —兼评挪用公款罪(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我国的公司、企业的所有制结构日趋复杂多样,既有国有的,也有私有的,既有单一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也有联营性的公司、企业;既有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营,也有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包括私有公司、企业的联营;既有生产资料和资金大部分归国有公司、企业所有,同时又有少量自筹资金的承包、租赁经营形式,也有全部或大部分的资金由私人集资,缺利用了国有公司、企业的名义的承包、租赁经营形式,等等。因此,所有制形式的复杂性和多样化,无疑将给司法实践对挪用公款给公司、企业使用的行为的定性带来极大的困难。

    二、《解释》与其他相关法律不相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以前,我国实行的是以所有制为分类标准的经济主体立法,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设想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形成市场主体法规范体系的基本框架,我国的市场主体法开始从以所有制为分类标准的立法向以企业组织形式为分类标准的立法进行过渡,这是大势所趋。而《解释》仍然以所有制作为分类标准,置市场主体立法的发展于不顾。刑法作为社会关系的最后调整器,理应与先期调整社会关系的其他法律规范保持一致,尊重其他法律部门的立场,如两者之间出现脱节,那么不仅会影响到一国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还会削弱法律体系为其总体目标服务的功能,最终会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对于《解释》的这一规定,笔者建议对于私有企业应当参照民法理论,依据企业的组织形式,划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挪用公款给独资公司、合伙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对于挪用公款归公司使用的,则应当界定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理由分别阐述如下:

    一、独资企业

    独资企业是指企业主一人投资、一人经营、独享收益,不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组织。该类企业亦即传统意义上所称的私有企业,由于其投资主体只有一人,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合一,企业人格与企业主个人人格是同一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团体利益和意志,实际上与个体工商户并没有实质区别,因此,对这类企业理所当然的应当认定为个人。

    二、合伙企业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我国的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的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不具有完整的法人人格,虽其团体性已区别于民事合伙,但由于其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终责任归属是个人。因此,对合伙企业的性质仍应认定为个人。

    三、公司

    《解释》把私有公司与私有企业相提并论,这是欠妥的,笔者认为这是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因为公司本身是企业形式的一种。我国《公司法》所指的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投资人不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其它企业和社会组织,因此,使公司的所有制形式发生了模糊,而且公司法中只有出现过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还未出现过私有公司的概念,私有公司的概念不但无法无据,而且很难界定,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难。因此,笔者建议《解释》应当作出规定:对于完全由个人投资的公司,由于其收益归个人所有,如果将公款挪用给该类公司,则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因此,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对于混合所有制公司,应当分清在公司中个人与国家、集体投资额的比例,只要个人的投资比例达到控股比例(31%或51%以上),控股权由私人掌握,如果将公款挪用给该类公司,就可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反之,如果在公司中国家、集体的投资比例达到控股比例,则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为在该类公司中,控股权由国家、集体掌握,将公款挪用给该类公司使用,公款的使用和收益权仍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单位中行使,其公款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则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也就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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