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构成特征及认定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持有、使用假币犯罪是一类多发性犯罪,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本文试从犯罪的构成和认定方面谈一下认识。
一、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构成特征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即持有、使用都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可单独作为一个罪名,但也可以由两者共同构成一个罪名。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但也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或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大家知道,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一个内容广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货币的印刷、发行、流通、回笼等诸多环节,包括货币发行的管理(如发行基金的管理。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发行量的管理),银行出纳的管理,为保护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所实施的有关管理等,并且每个方面的管理都涉及众多的内容①。把包括如此多方面内容的国家货币管理制度视为特有、使用假币罪的客体,就不可能准确的反应其客体的特殊性。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理由如下:其一,我国《人民银行法》第3章用多条对人民币做出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人民币是法定的流通货币;另一方面,有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防止他们进入流通领域的规定。这里,肯定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指向同一目标,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而不直接指向作为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的货币发行权以及银行出纳管理等。其二,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由货币的兑换与挑剔、残缺污损货币的处理、禁止伪造与变造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禁止变相货币的使用等内容组成,其目的是保障货币的正常流通。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危害实质就在于,通过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或为其提供现实条件,从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假币罪在处罚上轻于伪造货币罪,其原因就在于此。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拥有,它表现为主体与某一特定之物的占有状态”②。因此,只要伪造的货币为行为人所占有,即实际处于行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视为持有。“使用”是指将假币取代真币在经济交易中运用,即用于流通,如正常的买卖活动,也有的用作赌资非法活动。同时,以持有、使用的假币达到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的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四千元。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货币后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构成伪造货币罪,而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持有、使用是伪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不单独构成犯罪,这说明本罪的主体将伪造货币者排除在外。在大多情况下,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者不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在个别情况又不能把他们排除,例如甲为乙运输假币,事成后乙作为酬劳“奖励”甲部分假币。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既构成运输假币罪又构成持有假币罪。因此,确切的说,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这里,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体各个要求明知的犯罪,由于其具体内容和认识对象的不同,对主体的明知程度和范围的要求也不能完全一致。例如,对于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根据《两高》的解释:“……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该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解释具有单个性质,因此,它替代不了对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明知的说明。对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明知,总的来讲,要根据假币和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特点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来确定。具体言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被验是假币或者被指明后继续持有、使用的;(2)根据行为人的特点(如知识、经验)和假币的特点(仿真度),能够知道自己持有、使用假币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
一、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构成特征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即持有、使用都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可单独作为一个罪名,但也可以由两者共同构成一个罪名。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但也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或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大家知道,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一个内容广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货币的印刷、发行、流通、回笼等诸多环节,包括货币发行的管理(如发行基金的管理。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发行量的管理),银行出纳的管理,为保护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所实施的有关管理等,并且每个方面的管理都涉及众多的内容①。把包括如此多方面内容的国家货币管理制度视为特有、使用假币罪的客体,就不可能准确的反应其客体的特殊性。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理由如下:其一,我国《人民银行法》第3章用多条对人民币做出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人民币是法定的流通货币;另一方面,有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防止他们进入流通领域的规定。这里,肯定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指向同一目标,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而不直接指向作为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的货币发行权以及银行出纳管理等。其二,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由货币的兑换与挑剔、残缺污损货币的处理、禁止伪造与变造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禁止变相货币的使用等内容组成,其目的是保障货币的正常流通。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危害实质就在于,通过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或为其提供现实条件,从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假币罪在处罚上轻于伪造货币罪,其原因就在于此。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拥有,它表现为主体与某一特定之物的占有状态”②。因此,只要伪造的货币为行为人所占有,即实际处于行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视为持有。“使用”是指将假币取代真币在经济交易中运用,即用于流通,如正常的买卖活动,也有的用作赌资非法活动。同时,以持有、使用的假币达到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的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四千元。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货币后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构成伪造货币罪,而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持有、使用是伪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不单独构成犯罪,这说明本罪的主体将伪造货币者排除在外。在大多情况下,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者不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在个别情况又不能把他们排除,例如甲为乙运输假币,事成后乙作为酬劳“奖励”甲部分假币。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既构成运输假币罪又构成持有假币罪。因此,确切的说,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这里,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体各个要求明知的犯罪,由于其具体内容和认识对象的不同,对主体的明知程度和范围的要求也不能完全一致。例如,对于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根据《两高》的解释:“……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该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解释具有单个性质,因此,它替代不了对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明知的说明。对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明知,总的来讲,要根据假币和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特点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来确定。具体言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被验是假币或者被指明后继续持有、使用的;(2)根据行为人的特点(如知识、经验)和假币的特点(仿真度),能够知道自己持有、使用假币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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