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论文 >
论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68条的修正及适用(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刑法第168条被修正后,构成该条文犯罪的主要特征是: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还必须指出,构成该条文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经营、管理职责的人。因为无论是失职还是滥用职权,只有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才能构成本条犯罪。否则,不能构成该条罪,可按其它罪对待,如在生产过程中,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必须是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的职责是指管理职责和经营职责,有二层含义:一是确定性职责。二是概括性规定,是指没有专门明文规定,但在习惯上应遵循的责任事项。

  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应该履行也能够履行,但不履行其职责,且不履行职责是职务上的不作为。

  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责,马虎草率、弄虚作假、极端不负责任。

  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超越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这里的职权,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处理单位集体公务的职责和权力。滥用职权,归纳其行为方式,主要有两大类:

  一类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亦即行为人行使职权时,逾越其职权范围,违反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如单位供销人员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等。

  另一类是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亦即考虑不应该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不合理利用职务上的地位或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如胡乱指挥、盲目蛮干等等。

  构成该条犯罪,还必须有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即必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上列二类危害结果是并列存在的,只要造成其中一种危害结果,就构成本罪。同时,应注意破产或损失结果的发生与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必须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直接责任人是承担罪责的行为人、间接责任人不构成该罪。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的两种情形。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大多表现为间接故意,滥用职权的犯罪不包括过失方面。

  (四)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

  三、关于修正后该条犯罪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分则罪名确定的有关补充解释,刑法第168条修正后的罪名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这两罪是刑法修正后的新型犯罪。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准确把握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全面分析案件,注意区别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一)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市场经济中有很多因素发挥作用,优胜劣汰在所难免。现实生活中造成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的;有的是由于市场变化等非行为人过错原因造成的;有的则是由于企业领导的管理水平低下造成的,等等。因此,正确区别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否对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持认真谨慎的态度。只要行为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已尽职守,由于经营管理能力低下或其它正常的原因而导致破产或严重损失的,应按正常经营对待,而不能给予刑事处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