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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68条的修正及适用(3)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区别。这是修正后刑法第168条规定的两罪,两罪在主体与客体方面是完全相同的,但两罪在主观方面不同:前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多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后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有时行为人还出于徇私舞弊的动机。两罪的不同,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前面的客观行为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后罪只能由作为构成,即不正确行使职权。

  (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区别。修正前,原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彼此独立,不难区分。修正后,该条文犯罪主体与客观要件的外延都扩大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主体与客观要件都包含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失职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前罪与后罪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有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同时又构成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定罪处罚。反过来,行为人构成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但不一定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这样,则应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论处。

  (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客体不同,前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后罪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前罪发生在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后罪发生在生产作业中及直接指挥生产作业过程中。主体方面,前罪是由单位从事经营、管理人员构成,后罪则主要是由直接从事生产、科研的人员组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分清场合,在一般情况下,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四、关于修正后刑法第168条适用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破产的问题

  在适用刑法第168条时,对如何认定企业破产,有人认为,刑法第168条所说的破产,就是被法院裁定破产的事实状态,否则,不能认定企业破产。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诚然,公司、企业被法院裁定破产作为该条犯罪的构成要件无疑是正确的,但我们必须考虑到,破产制度在我国存在的时间还不长,人们的思想、观念还没有完全发生转变,对破产还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造成现实生活中有相当数量的公司、企业应宣告破产而不能宣告破产。按照此观点,就不能对行为人及时给予刑事处罚,甚至可能会使行为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我们知道,确定单位是否破产,其实质要件就是该单位是否处于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审计,只要能认定单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单位破产。因为,此时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不能因为无人申请公司企业破产而否认行为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放纵犯罪。当然,在没有法院裁定破产的情况下,认定、企业是否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应注意:(1)正确认定清偿能力。只有当资金、信用和生产力三个方面都缺乏清偿债务能力时,才能认定公司、企业是“无力清偿”。(2)无力清偿之债务,确是清偿期已到了,并要经单位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3)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一般并且是连续不能清偿的债务,即不是个别情形,也非暂时的、短期情形所不能清偿的债务。(4)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而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愿望无关。

  (二)关于“严重损失”和“重大损失”的问题。

  “严重损失”、“重大损失”也是构成该条犯罪的要件之一。该条文中“严重损失”、“重大损失”是为了避免词义重复而不同的提法,其含义应理解是一样的。修正案对何谓“严重损失”、“重大损失”并未作出严格的规定。根据本罪的特点,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应理解损失应当包括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如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誉破坏等),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换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损失,但在处理时可按从轻情节考虑。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的牵连的其他损失,也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及的利益。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该条犯罪的重要依据,间接损失是应考虑的情节。还必须指出,该条犯罪的损失应为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损失,这一点与玩忽职守罪不同。因为该罪的行为发生在单位的经营、管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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