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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行为条件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根据立法规定,受贿罪的行为条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属于受贿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从文字规定看,受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条件相同,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从实质内容看,受贿罪所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又不相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偏重于职权活动中对公共财物的操作行为,即职务上主管、管理和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受贿罪的行为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是偏重于职权活动中对公共权力的应用行为,即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从所周知,公共权力是维系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基本方式。公共权力的应用,应该在公正、合法和公开的原则下进行,应该以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合法利益为宗旨。国家工作人员在应用公共权力中,如果掺杂了个人利益或者单位小团体的利益,就必然要损害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合法利益。公共权力在现实中具体表现为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受贿,显然是一种对公共权力的滥用行为。这种滥用行为,其实就是一种利用职权的交易行为,也就是社会上所说的“权钱交易”:行贿方付出财物,通过受贿方利用权力谋取利益,行贿方得到的价值或者利益要远远高于付出财物的价值;受贿方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时,利用自己掌握的职权为行贿方谋取利益,把自己掌握的权力交换成供自己享用的物质利益。

  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职权的表现和应用方式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这就决定了职权应用方式的多样性,也决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形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在受贿罪的司法实践中发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往往在方式上是因职而别,因人而异,表现出各种职务的特点和每个人的不同素质。

  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便利中的“职务”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具有自身的规定性。这些规定性是:

  1、所利用的职务必须具有合法性。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受贿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必须具有合法的来源,其所享有的职务必须依法获得,诸如选举、任命、聘用、委派、委托等。如果行为人所利用的职务不具有合法性,而是行为人因犯罪需要而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的或是冒充的,则行为人的犯罪不属于职务犯罪,在认定职务获得合法性时,应将其与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职务的情形区别开。如果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诸如贿选、行贿、买官等通过选举、任命等法定程序而获得职务的,若没被揭露查处,其履行职务仍具有合法性,只不过手段具有不正当性或违法性。因此,行为人利用该职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仍构成受贿罪。

  2、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具有现时性。国家工作人员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其犯罪时所现实具有的,而不是利用其已经离任的、过去的职务的影响,也不是利用即将到任的、将来的职务的影响。虽然1989年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求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但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实际享有的职务,不包括行为人已经离任的职务或即将就任的职务。在新的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有关职务犯罪论处。理由是:其一,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原则和精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利用职务便利中的“职务”只能是行为人犯罪时所真实享有的;其二,1997年全国最高权力机关已对1979年制定的刑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刑法修订前的有关司法解释包括前述的《解答》不应当继续有效;其三,2000年7月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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