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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必要的共同犯罪(3)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郑健才认为,必要的共犯包括共行犯和对行犯。共行犯,就是指数人以相同的目的,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其情形一般又分为两种:① 数人特定者为固有的必要共犯,如台湾《刑法》规定的结伙(三人以上)窃盗罪;② 数人不特定者为类似的必要共犯(亦称集合共犯),如台湾《刑法》规定的聚众妨害秩序罪。对行犯则亦称对合共犯,是指二个对立的行为相合,才构成犯罪,如重婚与相婚罪。〔23〕韩忠谟认为,必要共犯分为对立犯和凑合犯。〔24〕张灏认为必要共犯分为相对共犯和集合共犯二种。相对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各以对方为对象而互为犯罪行为;集合共犯,则是指集合二人以上,而实行同一的犯罪行为。〔25〕刘清波也认为,必要的共犯分为对立的犯罪和集合的犯罪。〔26〕

  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对必要的共犯的分类无论其称呼如何不同,一般都是按照二分法进行的。概括起来无非就是将必要的共同犯罪分为集合犯和对立犯两种。所谓集合犯,亦称纠合犯或者集团犯,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的范畴,是指在同一目标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由于行为者是多数或者为数众多,声势大,并具有暴力和威胁性质,给社会的影响大。而社会性的群众心理是该犯罪构成的核心因素,是聚集众多参与者的力量源泉。如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内乱罪、骚乱罪等。所谓对立犯,亦称对合犯、对向犯、对行犯,是指实施行为者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或者说互为实施犯罪的对象或者对方,缺乏特定的对方,不能构成该罪型,如重婚罪、贿赂罪等。〔27〕

  第二种分类法是三分法。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理论界的观点。对必要的共同犯罪的分类在我国早期刑法理论论著中基本上没有涉及,比较早地对必要的共同犯罪进行分类的是陈兴良先生在其博士论文《共同犯罪论》中提出来的,但是其提出的分类法是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对必要共犯的分类为参考,他提出必要的共同犯罪分为众合犯与对合犯。〔28〕但是其意思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界对必要共犯的分类并无更大的区别。对必要的共同犯罪进行分类,特别马克昌先生是将必要的共同犯罪进行三分法的分类,是近期我国大陆地区在刑法理论研究领域的一个重大进展,同时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对共同犯罪理论研究的一个重大贡献。这种三分法就是将必要的共同犯罪分为聚合性共同犯罪、对行性共同犯罪、集团性共同犯罪这三大类,实际上是将聚合性犯罪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必要的共同犯罪中的集合犯中分离出来。〔29〕笔者认为这种分离是十分必要的,它对于我们理解不同性质的必要的共同犯罪有着十分重大的指导意义。

  马克昌先生认为,聚合性共同犯罪,又称聚合犯,即以不特定多数人的聚合行为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我国《刑法》规定的 “聚众斗殴罪”等。这种所谓聚合性共同犯罪也就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所说的聚众犯罪,这种犯罪都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多人,以聚众为必要条件所进行的共同犯罪活动。集团性共同犯罪,是指以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犯罪集团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这种犯罪刑法也规定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只要参加该犯罪集团即构成犯罪,并规定予以刑事处罚,如只要参加间谍组织,我国《刑法》规定就按“间谍罪”论处。二是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犯罪集团始构成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对行性共同犯罪,又称对向犯、对合犯、对行犯,即基于双方的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这种形式的犯罪,刑法又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对双方互相对应的各个行为给予同一的评价,即定同一罪名,规定同一的法定刑,如“重婚罪”,刑法对双方相互对应的行为人,即重婚者和相婚者都认定为重婚罪,双方的法定刑都也相同。二是对双方相互对应的各个行为给予不同的评价,不构成同一个罪名,双方的法定刑不相同,如受贿与行贿,行为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其法定刑也相差极大。〔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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