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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二、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内容

  疫学,又称为流行病学、传染病学,它是研究疾病的流行、群体发病的原因与特征、以及预防对策的医学分支学科。与临床医学以诊断、治疗单个患者为目的相对,流行病学以多数群体为对象,通过调查疾病的发生状态,探讨该疾病的流行原因、扩散过程与预防方法。它是与临床医学、病理学并列的第三种医学研究方法。它主要方法是将有关某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可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该因子与疾病发生间的关系,选出关联性(盖然性)较大的因素,对之进行综合性的研究及判断。(注:郑昆山著,见前注〔1〕引,第257页。)可见,疫学对疾病原因的解释有两方面特征:其一,利用统计的方法,以多数群体为对象。其二,以盖然性判断因子与疾病间的关系。

  环境公害犯罪中,行为人排放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之间的关系,就医学而言,可以从三方面认定:第一,通过临床医学认定,即以每个病患的诊断和治疗为中心,以解释因果关系。第二,通过病理学认定,即以发生机律的说明而作深入基础性研究,以解释因果关系。第三,通过疫学认定,即以群体为研究对象,用统计的方法进行综合性判断,以解释因果关系。理论上说,只有按上述三种不同医学方法进行判断,在解释因果关系方面,得出的结论完全一致时,才能认定为是从严密的科学角度解释行为人排放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依据现代医学水平,有时上述三种方法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如果否认行为人排放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便很可能放纵犯罪。所以,在环境公害犯罪诉讼中,即使用临床医学和病理学方法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但按照公众卫生学的统计方法,进行大量调查,如果能证明行为人所排出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间存在高度盖然性时,这就是所谓的疫学的证明。按此种方法证明的因果关系,称为疫学因果关系。只要存在疫学因果关系,一般即可认定行为人应对自己的排放有害物质行为负刑事责任。

  成立普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般是从自然法则出发,予以认定。那么,成立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需要具备那些条件呢?理论上认为,只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或原则,(注:有学者认为具备的是四要件,如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也有学者认为具备的是四原则,如郑昆山著《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第257-258页。)就可以肯定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该因子在发病的一定期间前曾发生作用。比如慢性支气管炎流行之前,空气已开始受污染。2、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显著,患病率就越高。比如污染程度高的地区,其病患率越高;或居住期间越长者病患率越高。也即该因子的作用量与病患率成正比。3、该因子的分布与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比如未受污染的非污染地区,其病患者稀少;或者该污染因子能消除时,无该因子的群体,其疾病的病患率很低。4、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盖言之,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在临床学、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这种疫学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也有学者称之为推定原则。(注:杜澎著,见前注〔10〕引,第66-68页。)

  在立法例及司法判例上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用在环境刑法中,以日本最具特色。比如日本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资,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又如日本曾有这样的案例:熊本县水俣湾周围的居民,多发生原因不明的怪病,被称为水俣病。发病原因在医学上、药理学上不能得到证明,但地处水俣市的肥料公司的工厂所排出的含有有机水银的废水,污染了水俣湾的鱼贝类,认定吃了这种鱼贝的人有很大可能患上此病。因而肯定工厂有关人员排出废水的行为与居民患水俣病之间具有疫学的因果关系。裁判所认定该公司的经理和工厂厂长犯有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注: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再比如,日本富山居民曾发生全身骨头发痛不止的怪病,称为骨痛病。后查明为当地居民长期吃含重金属镉(Cadmium)的毒质稻米,而这种稻米足以使人中毒,骨头发生病变。在对此案的审理中,第一审、第二审判决都对疫学因果关系进行了诠释。第一审判决认为:(在公害事件上)加害行为与损害行为之间,不仅时间上及空间上的间隔长而大,而且发生的生命、身体的损害,又常常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因果关系存否的判断,在确定时仅依临床学乃至病理学的观点进行观察,仍然难以对加害行为与损害间自然的因果关系加以解释。因此,依疫学的观点加以观察,即属无法避免。第二审判决认为:仅依临床学和病理学来探讨,无法充分说明因果关系时,活用疫学,于疫学的因果关系能获得证明,而被告不能以临床及病理学将之推翻时,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乃属相当。(注:郑昆山著,见前注〔1〕引,1998年版,第2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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