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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因果关系说述评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基本思想

  相当因果关系说诞生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由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里斯(Vor Kries)首创。克里斯长期研究概率学,并一直试图把概率论的有关方法运用于社会问题的研究。一八八八年,他发表了一篇文章,首次将概率论的思想用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领域。其理论的基本立意很快得到大陆法系诸多学者的赞同,他们在克里斯的理论的基础上,对相当性的判断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研究,从而形成了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断领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产生以后,逐渐被包括德国、奥地利、瑞士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所接受,并成为支配性的学说。时至今日,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德国、希腊、奥地利和葡萄牙等国仍然处于主导性地位。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前提是: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的。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

  关于可能性的判断,在克里斯看来,就是一个运用概率学的原理和方法进行分析的过程。这个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步骤:首先,对于某一个现象发生的频率进行考察;其次,对不同现象发生的频率进行比较和分析。比如说,我们可以通过考察特定人群患某种疾病的频率,来判断从事某种职业是不是很有可能造成从事这种职业的人患上这种疾病。一个经常讨论的案例是关于矿工患肺结核病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通过调查发现,由于煤矿工人长期暴露于对呼吸系统损伤极大的粉尘当中,因而患肺结核病的比例很高,远高于一般人群。这样,我们就可以作出从事矿工这一职业很可能导致肺结核的判断。

  克里斯认为,这种可能性的判断可以用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理由非常简单:如果可能性的判断显示A很有可能导致B的发生,而在存在A的情况下确实有B的发生,那么人们会比较有理由相信A就是导致B发生的原因。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尽管克里斯是从统计分析的方法出发来探讨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的,但是他并没有把可能性判断完全建立在数据的统计和分析的基础之上,而主要是依靠一个普通人和受过良好教育的法学者所共同具有的社会常识。因为“依据相当性概念判断之结果,与普通一般人或经过训练、具有正义感的法律人,依据经验之启发及事件发生的正常过程,所为之判断,甚为相似”。[1]

  克里斯将上述思想贯彻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认定领域,主主张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换言之,在克里斯看来,极大地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必要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2]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应判断结果发生之条件,是否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条件关系之判断),亦即在认定确实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后,再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相当性之判断)。

  二、条件关系之认定

  对于条件关系之认定,采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各侵权法律制度基本上都以必要条件理论为基础,下文围绕必要条件理论对条件关系的认定作一简要之介绍。

  (一)必要条件理论之内涵

  这里所谓的必要条件理论,是指英美法上的“but for test”而言,详言之,“若无被告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为损害之原因。反之,若无被告之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被告之行为非损害之原因。”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必要条件理论与我国学者通常所说的“必要条件说”有所不同。按照我国一些学者的考察,在因果关系研究上,在学说上有所谓“原因说”,即将原因与条件严格区分,根据区分标准的不同,又细分为必要条件说(也叫必要原因说)、优势条件说、有效条件说等。[3]原因说之必要条件说认为:只有为结果发生所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行为,才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原因,其余的则为条件。这一理论实际上是基于19世纪法学界的一种普遍观点而产生的,当时人们认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导因于侵害行为的固有性质。因而该理论实际上是将构成结果之原因视为“充分且必要条件”,而不是仅仅是“必要条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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