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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以审执结合为主国家补偿为补充的刑事附带(3)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二)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保证被害人获赔权益落到实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法律制度。2002年初夏的巴以冲突中,被自杀性爆炸袭击身亡的二名中国劳工,获得了以色列政府依本国法按月支付数千美元的赔偿金,就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现实中的一个例证。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二是公共援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三是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笔者认为国家责任说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因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对于个人而言,则是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统统交给国家来行使,因此国家就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担负起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当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又不能从加害人处得到有效赔偿时,国家就应当承担一定的“失职”责任,给予被害人有效地补偿。

    关于国家补偿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主要是补偿金来源的问题。在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确立以罚没的赃款赃物、罚金、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等为主,国家税收为辅的补偿金制度。司法实践中,法律往往对犯罪分子科以一定的财产刑,如《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既然国家在行使惩罚犯罪职能的同时,可从中获得一定的“收益”,那么对于那些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刑事被害人,用国家获得的“收益”作为补偿,不但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同时也符合法治人性化的目的。从另一个方面说,在我国,除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其他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仍有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因为我国对罪犯实行的是劳动改造的执行制度,既然能劳动,就必定会创造一定的物质财富,而此时国家又是这些财富的受益者。国家从受益的这些财富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罪犯(刑事被告人)给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实质上是一种国家的补偿),不仅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曾繁深 张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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