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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的宪政意义及其实证研究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同案同判应当是法律适用平等原则的体现。但本文对1107个案件的实证分析结果表明,应然的平等原则以及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成为同等法律适用对象之间的唯一等价物,仅仅根据某种情况适用了某个法律规范,并不能确切地预见同等情况也一定会适用同一法律规范。为此,本文提出了解决同案异判问题的两个对策。

  “适用法律人人平等”是唯一在宪法和刑法中都有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因而在宪法与刑法两个领域之间形成一条天然纽带。宪法中的平等原则与刑法中的平等原则之间的这种亲缘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任何公民都不得因身份地位上的优势而获得超越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能因身份地位上的劣势而构成遭受法律制裁的根据。只有当身份地位不同的个体因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同样的处罚时,才意味着平等原则的实现。其二,身份不仅不应成为逃避或者受到法律惩罚的根据,也不应成为得到或者失去法律保护的原因。然而,在我国刑法文化中,公民作为可能的被害人同等地得到刑法保护,并没有像公民作为可能的被告人同等地受到刑法惩罚那样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其实,同等犯罪同等惩罚与同等被害同等保护都是平等的应有之义。其三,平等还意味着法律惩罚机制的激活只能以回顾性的已然行为为主要根据,而未然的所谓犯罪可能性、人身危险性、个体的特殊素质等等不能成为发动刑罚的主要根据;否则,如果将法律的惩罚根据建立在特殊人之假定上,可能从根本上颠覆了平等原则之要义。然而,应当平等并不等于实际上真的平等了。无论在宪法还是刑法中,平等都是一种理想的应然状态,而法律适用实际中的实然状况到底如何,平等原则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贯彻实行,尚无精确的实证数据加以证实。本文主旨就是发现、证实、解释平等原则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距离,并为缩小这些可能存在的距离进行对策论证。

  我们可以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进一步具体化为同案同判。如果只有抽象的平等原则而无实实在在的个案公正,或者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实际上便向人们传递着消极信息,法治原则将无法真正得到张扬,人们便无法通过前后一贯的案件信息,在头脑中形成法律行为与结果的稳定预期。但是,对法律原则和规则而言,任何一个案件作为一定时间地点中的事件都是唯一的,不可重复的,天下没有两个完全一样的案件,在所有细节上都绝对相同的“同等情况”几乎不可能存在。以往,不同案件之间的比较往往凭借法官的经验甚至感觉,而不同法官之间、同一个法官的今天与昨天之间,其经验感受往往千差万别,这就使得案件的审理增添了更多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如果利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实证分析方法,对同一罪名下的案件信息进行量化处理,将案件的各种属性换算为可比的量值,那么就能够将案件之间绝大部分在法律上有意义的异同点科学、合理地组合起来,使千变万化的个案获得综合的可比性,进而做到等量之罪等量配刑,即“同等情况”转换为“同等罪量”,进而使“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转换为“同等罪量同等刑量”。这样诠释同案同判,并没有抽掉平等原则的内涵,相反,平等原则在这里获得了更加全面和精确的可操作性。过去,如果我们需要对不同时空中的某类犯罪进行罪量大小的比较,所根据的往往是被害人数量、损失财产数额等单一指标,这种比较很难符合规格化、标准化、系统性的要求,由于具有一定的片面性,这种比较的结论往往可以用任何其他角度的相反事实加以否证。而且,片面性往往与不确定性同在,这便给法律适用中的差别对待提供了余地和理由。当某些案件以外的原因需要起作用时,同等情况随时会被人以情况不同为由另行配置法律责任。或者相反,人们以情况大体相同为由对实际上的不同情况设计法律后果。长期以来,这是制定法与判例法各自立论的一个焦点所在。只是由于经过换算,不同情况才可以被视为同等情况,从而获得被同等对待的资格。这便是从平等适用法律到同案同判再向等量等罚转移的根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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